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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鐵板,依雙方約定,原告由高雄 市將貨品寄送被告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交付,被告則應匯款 至伊屏東開立帳戶或開立貨款支票寄送到屏東公司地址支付 貨款,故屏東則為被告支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本院自有管 轄權等語。被告則辯以其與訴外人李來發為定立買賣鐵板契 約,原告,且從未與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故其未依原告指示匯款、或寄發支票至屏東,更無 與原告約從債務履行地,又其主營業所亦未設於新北市,本 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因契約涉訟 之特別審判籍,其用之要件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 ㈡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自承兩造並未以書 面約定債務履行地,則應予審究者兩造有無口頭或默示意 思表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匯款 屏東帳戶,或將貨款支票郵寄至屏東原告公司地址交付與伊 等情,雖據line訊息對話紀錄表、買賣意向書、請款單、出 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至57頁),被告對此雖 未爭執,以上情否認。惟查: ㈠、估不論被告是否確係與原告定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提出之前 揭買賣意向書、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均原告片面、單 方製作,僅記載買賣每公斤單價、貨到付款、出貨日期及重 量,並未約定以屏東為貨款債務履行地,另原告提出之請款 單雖有付款銀行合庫銀行社皮分行、戶名:豊興五金股分有 限公司之記載,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要求,除被告不爭執外, 殊不因原告上開記載或請求,遽認兩造就本件買賣鐵板之貨 款已有貨款履行地之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line對話內容①「原告公司人員:吳董,公司請 我問你什麼時候會匯款呢?被告:不是匯款是開票連今天的 一起開」、②「原告公司人員:那開好票再傳給我寄給我喔 。再麻煩吳董開票喔~ 開好傳給我,寄出喔~ 感恩。被告: 知道了,謝謝」足證兩造就本件貨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屏東 云云。然上開①對話內容乃被告不同意以匯款至原告屏東帳 戶方式支付本件貨款,而係採用開立支票方式付款,故此對 話自無從證明兩造合意債務履行地為屏東。至於②對話前後 文之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同意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然尚 難以此逕認兩造合意貨款之履行地為屏東。況被告並未應其 請求寄送貨款支票,復為原告不爭,即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主 張之方式給付貨款之前行為,顯無依該事實足以推知兩造有 此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尤有進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惟票款未獲兌付前,貨款債務並不消滅,縱使被告確實開 立支票寄發予原告,原告提示支票後可以清償貨款,而支票 本可於各縣市銀行兌現,而生清償效力,此乃因金融機構票 據交換之結果,然亦不得據此主張兩造約定貨款清償地為屏 東。綜上所述,無證據足徵兩造就貨款債務之履行地約定為 屏東。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合意貨款債務履行為屏東,尚難 採信為真。 三、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該所所在地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