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
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
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鐵板,依雙方約定,原告由高雄
市將貨品寄送被告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交付,被告則應匯款
至伊屏東開立帳戶或開立貨款支票寄送到屏東公司地址支付
貨款,故屏東則為被告支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本院自有管
轄權等語。被告則辯以其與訴外人李來發為定立買賣鐵板契
約,
而非原告,且從未與原告就
上開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故其未依原告指示匯款、或寄發支票至屏東,更無
與原告約從債務履行地,又其主營業所亦未設於新北市,本
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因契約涉訟
之
特別審判籍,其
適用之要件有二,即㈠須因契約而涉訟;
㈡須經當事人
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
自承兩造並未以書
面約定債務履行地,則應予審究者
乃兩造有無口頭或默示意
思表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匯款
屏東帳戶,或將貨款支票郵寄至屏東原告公司地址交付與伊
等情,雖據line訊息對話紀錄表、買賣意向書、請款單、出
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至57頁),被告對此雖
未爭執,
惟以上情否認。
惟查:
㈠、估不論被告是否確係與原告定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提出之
前
揭買賣意向書、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均原告片面、單
方製作,僅記載買賣每公斤單價、貨到付款、出貨日期及重
量,並未約定以屏東為貨款債務履行地,另原告提出之請款
單雖有付款銀行合庫銀行社皮分行、戶名:豊興五金股分有
限公司之記載,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要求,除被告不爭執外,
殊不因原告上開記載或請求,
遽認兩造就本件買賣鐵板之貨
款已有貨款履行地之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line對話內容①「原告公司人員:吳董,公司請
我問你什麼時候會匯款呢?被告:不是匯款是開票連今天的
一起開」、②「原告公司人員:那開好票再傳給我寄給我喔
。再麻煩吳董開票喔~ 開好傳給我,寄出喔~ 感恩。被告:
知道了,謝謝」
足證兩造就本件貨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屏東
云云。然上開①對話內容乃被告不同意以匯款至原告屏東帳
戶方式支付本件貨款,而係採用開立支票方式付款,故此對
話自無從證明兩造合意債務履行地為屏東。至於②對話前後
文之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同意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然尚
難以此逕認兩造合意貨款之履行地為屏東。況被告並未應其
請求寄送貨款支票,復為原告不爭,即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主
張之方式給付貨款之前行為,顯無依該事實足以推知兩造有
此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尤有進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惟票款未獲兌付前,貨款債務並不消滅,縱使被告確實開
立支票寄發予原告,原告提示支票後可以清償貨款,而支票
本可於各縣市銀行兌現,而生清償效力,此乃因金融機構票
據交換之結果,然亦不得據此主張兩造約定貨款清償地為屏
東。
綜上所述,無證據
足徵兩造就貨款債務之履行地約定為
屏東。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合意貨款債務履行為屏東,尚難
採信為真。
三、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該所所在地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