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祥陽
亞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葉鴻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傳宗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祥陽各新臺幣1
萬2,730 元、15萬5,502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由原告亞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許祥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23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鴻輝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0
分許,駕駛原告亞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格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搭載原告許祥陽,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至該路○○鄉○○路○○路口,欲左轉進入竹南路時,
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抵該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葉鴻輝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並致車上乘客即原告許祥陽受有頸部
挫傷及右腳踝骨受傷之傷害。原告亞格公司因被告
上開不法
侵害,需支出拖運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保管費用
120,400 元,且因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致原告亞格公司無
法依聘僱合約書,提供該車予原告許祥陽及訴外人劉正嶸使
用,而需補償其等共216,800 元,復因未能按期驗車而遭裁
處罰鍰900 元。又系爭小客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除有修繕之
必要外,並致葉鴻輝、原告許祥陽無法如期返回台北及桃園
住所,原告亞格公司因而為其等支出住宿費用1,360 元、高
鐵費用2,735 元及計程車費用235 元。以上金額合計350,83
0 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亞格公司之判決)、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亞格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並請求被告依
起訴狀附件1 所示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將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其次,原告許祥
陽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2 元,
且因受傷共20個半日需回診而無法工作,以半日薪資580 元
計算,共損失11,600元,復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92,800 元。以上金額合
計209,90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許祥陽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許祥陽得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估價
單,將原告亞格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亞格公司、許祥陽各350,830 元、209,902 元,及均
自109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關
於原告亞格公司請求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原狀部分,其聲明不
明確,且原告亞格公司所需支出之保管費用120,400 元,
乃
其不願修復所衍生,應由其自行負擔。又原告亞格公司所受
罰鍰900 元及補償費用216,800 元之損害,均與本件事故間
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亞格公司請求伊賠償此部分費用,
於
法不合。其次,原告許祥陽並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其請求
賠償慰撫金192,800 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該路○○鄉○○路○○路口,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葉鴻
輝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並致車上乘客
即原告許祥陽受有頸部挫傷及右腳踝骨受傷之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96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㈢、原告許祥陽就本件交通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
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亞格公司部分:
⒈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明文,而該款
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
付之訴,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方
屬適法。
⑵查原告亞格公司雖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將系爭小客車回
復原狀,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惟
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僅記載需修復之項目及所需零件、烤
漆、鈑金之價格,具體之修復方式則付之闕如,
難認原告亞
格公司此部分之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
對此,本院已分別於109 年9 月15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
期日行使闡明權,惟原告亞格公司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加以敘明或補充(見本院卷第229 、327 頁),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亞格公司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將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運費用及住宿、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亞格公司請求賠償拖運費用8,400 元、住宿費用1,36
0 元、高鐵費用2,735 元及計程車費用235 元,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300頁),應予准許。
⒊保管費用部分:
查原告亞格公司固主張系爭小客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10
9 年11月12日止,因待修繕而停放於訴外人宇宏汽車有限公
司處,致生每日200 元共602 日之保管費用120,400 元
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惟系爭小客車於
事故發生後,經評估修復費用為322,800 元(見本院卷第10
1 頁),而原告亞格公司自陳:伊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有
能力自行修繕系爭小客車,僅因兩造對於修繕方法之意見不
一,故伊公司不願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27 頁),
可見原告亞格公司無意修繕系爭小客車,其將該車交由宇宏
汽車有限公司保管,顯非出於修繕之目的,至為明確。則原
告亞格公司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反將車輛停放長達1 年6
個月之久,進而衍生上開保管費用,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保管費用既係原告亞格公司怠
於修繕所衍生,即難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亞格公司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120,400 元,應不予准許。
⒋罰鍰部分:
查原告亞格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因嚴重受損,致未能按期驗
車,因而遭台北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108 年8 月26
日裁處罰鍰9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亞格公司
自承:伊公司之所以
未遵期驗車,係因系爭小客車嚴重毀損,縱使前往驗車也不
會通過,故乾脆不前往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
見原告亞格公司遭裁處罰鍰,乃其自行決定不前往驗車所致
,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罰鍰之不
利益,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亞格公司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900 元,即屬無據。
⒌補償費用部分:
原告亞格公司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損,且迄未修復,致伊
公司未能依聘僱合約書,提供系爭小客車予原告許祥陽及劉
正嶸使用,因而需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日補償原告許祥陽800 元,合計156,800 元;需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按日補償劉正嶸800 元,合
計6 萬元云云,並提出聘僱合約書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49 至275 頁)。
惟查,聘僱合約書第4 條
第3 項固規定:「聘僱
期間甲方(按即原告亞格公司)提供
乙方(按即原告許祥陽)配車壹台。註:配車為進口歐系雙
門敞篷車標準四人座款或BENZ E系列之同等級車款。若因故
未能配車以每日捌佰元補償」等語,然系爭小客車迄今尚未
修復,乃原告亞格公司不願修繕所致,已如前述,倘原告亞
格公司願意修繕系爭小客車,衡情即不致發生因無法提供該
車予原告許祥陽及劉正嶸使用,而需按日賠償之情事。是原
告亞格公司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致需按日賠償800 元予原
告許祥陽及劉正嶸,而受有216,800 元(000000+60000 =
216800)之損害,此一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216,800 元,
亦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亞格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730元(
8400+1360+2735+235 =12730 )。
㈡、關於原告許祥陽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許祥陽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9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許祥陽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事故發生之
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有20個半日需
回診而無法工作,以其任職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共損失11,600元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建議復建治療並繼續門診追蹤,
而無任何關於應予休養或類此之文字,且原告許祥陽就其因
回診而受有薪資損失
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是否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即非無疑。又原告許祥陽自承
:伊雖請半天假回診,但另外半天仍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 頁),益見原告許祥陽並無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事
,則其按每月收入34,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回診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11,600元(34800 ÷30÷2 ×20=11600 )
,
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許祥陽畢業於
中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現擔任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亞格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月
收入約92,8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
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
業
據原告許祥陽與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229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許祥陽
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許祥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55,502 元(
5502+150000=155502)。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依系爭估價單,將原告亞格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回復原
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亞格公司、許祥陽各350,830 元、20
9,902 元,及均自109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3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