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楊進雄
訴訟
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被 告 張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且
兩
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鎮民。被告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
並發表意見,並分別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
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
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
㈡兩造日常生活並無交集,私下亦不相識,僅因原告不贊同被
告對於恆春鎮公共事務之討論觀點及態度,兩造常於社群軟
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論壇有所筆戰。因兩造
對於公共事務之看法意見相左,被告遂於107 年12月間,於
臉書論壇上影射原告與時任恆春鎮長盧玉棟有私下密切往來
關係,始得以千弘公司名義得標諸多公共工程,並於108 年
2 月4 日於其個人臉書上指明道姓稱: 「私人工程不管,丁
○○的千弘營造2015年只有標到300 萬元,2016到2018就在
恆春半島標到上億工程。這些都是公共工程,大家的錢,請
大家全民監工囉。」,因而引起廣泛討論。且一再對此發文
:「丁○○的千弘營造從300 萬標到上億,這個大家比較有
興趣,希望我以後也可以三年標到上億的公共工程,這樣我
的留學貸款應該可以很快就還清啦。羨慕~」、「墾管處把
後壁湖中洲交給大光社區關我什麼事,我也一毛都沒拿。丁
○○承包恆春半島上億公共工程賺多少錢?自己講一下。大
家都想知道納稅錢怎麼花掉,這比較重要。」。職是,長期
關注被告臉書動態及發文之閱覽者,均知原告為土木包工營
造業者。
㈢
嗣訴外人陳乙○○於105 年11月間有意修繕老舊之恆春住家
,請好友訴外人王冬琴尋找廠商,王冬琴於106 年2 月時詢
問姪子即原告是否願意幫忙陳乙○○,原告
斯時因承接公路
局之標案工程,遂婉拒承接此一工程,然終礙於王冬琴長輩
情面而勉強同意
承攬,
惟原告僅施作水電部分,土木部分係
由另名訴外人戊○○(綽號:長腳)承接,亦即由原告、戊
○○各自向陳乙○○報價與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豈料,陳乙
○○突告知房屋修繕事宜改由其女丙○○接手處理,丙○○
接手後,推翻原告與陳乙○○本已洽妥之工程施作事宜及條
件,除要求原告提供較原先約定更高級之材料外,還應減價
,經雙方當面會議,原告直接退款予丙○○結束此一修繕工
程。原告因一時氣憤又誤信長輩告知之資訊,於108 年1 月
28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妨害丙○○名譽之文章,後原告發現所
知資訊有誤後,立即發文澄清事實並向丙○○致歉,然因丙
○○不願與原告和解,故原告仍遭起訴及判刑,而被告於該
刑事案件即擔任丙○○之告訴代理人。
㈣茲丙○○於不詳時、地曾將其與原告間之住家修繕工程糾紛
告知被告,被告遂於臉書發文:「Monica Hsiao丁○○幫我
熟人做過工程啦,熟人抱怨很多,跟我講了一堆他的事情,
工程喔,我是不會找他做啦。」。被告為持續打擊原告,於
108 年12月6 日另張貼文章:「有人愛亂講話,被起訴了…
道聽途說,胡亂造謠,希望有天會學乖。」,並附上原告
上
開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局部照片,且
未遮掩「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案
號」,並可清楚查知被告姓「楊」,身分證字號第一碼為「
T 」,住「屏東縣」,且隱約可見姓名第二字為「進」及若
干身分證號碼。嗣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張貼文章:「忙死
了,我護環境,亂講話的就交給司法處理了,大家分工合作
,台灣更美好。正面思考:)」,並附上原告上開妨害名譽
案件之本院判決局部照片,且未遮掩判決書上之偵查案號。
㈤原告因確有妨害丙○○名譽之行為,故對被告上開打擊異己
之行徑本無意循
法律途徑為追究,
詎被告突於109 年4 月26
日再次發文:「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
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業主佛心不追究,
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謠說業主的壞話,這次業主沒有姑息
,包商被判刑。正義遲來但還是會來。」(下稱
系爭貼文)
。實則,原告與丙○○固因住家修繕工程發生爭議,然被告
非該住家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被告身為恆春鎮知名公眾政治
人物,具有一定影響力及聲量,其僅偏聽丙○○一面之言,
未向原告或業主陳乙○○確認相關事實,即稱原告為具貶抑
之意之「無良包商」,然原告並無「以偽作真」或「以次充
好」之「報價不實」情形,亦無未經陳乙○○同意擅自進場
破壞房屋之行為,況陳乙○○或丙○○俱未向原告提及原告
有何「報價不實」,顯見被告所述咸屬不實,且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此外,被告雖未指名道姓該「無良包商」為何人
,惟由被告歷次發文之脈絡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特
定為原告,且被告前開未遮蔽偵查案號之舉,略具法律常識
之人可輕易藉由「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
tps ://psue .moj .gov .tw/psiqs/)查詢案情。況且,被
告之職業為律師,其臉書上好友甚多為法律專業人士,上開
查詢方式於此等法律專業人士眼中不過雕蟲小技,舉手之勞
,被告對
本件「表面遮掩,實則公開」作法之成效了然於胸
,足見被告實際上刻意留下偵查案號予其臉書個人網頁之閱
覽者上網查詢詳情,其主觀上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甚為
灼然。
㈥承上,原告因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於工程界之商業誠信及
信用,且被告為具一定群眾基礎之公眾政治人物,其所言對
原告極具殺傷力,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系統預設之字體
、大小及顏色刊登於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上連續10
日,並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⒊被告應將臉書帳號
「甲○」之個人網頁上刪除系爭貼文中之「有個無良包商,
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
壞房屋。」等文字;⒋上開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
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貼文係提及「包商」,並未言明其名稱及特徵,
且被告前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4 月23日之貼文,亦僅
以「有人」、「愛亂講話的」等詞描述被司法處分之對象,
所擷取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片段,完全無法辨識內容,且被告
於臉書所討論過之公共工程包商不計其數,瀏覽被告臉書帳
號「甲○」之網友尚無從得知「包商」所指即為原告。再者
,原告於105 年11月對陳乙○○報價時,報價單之抬頭為「
恆春鎮公所」,且泥作部分無坪數,磁磚無大小品牌規格,
鋁門窗無窗框寬度,玻璃厚度,油漆無面積無次數,且於10
6 年4 月11日,未經陳乙○○同意即自行侵入房屋施工,並
拿出合計10餘萬元之報價單,實則至少就鐵工、電動門片、
手動門片等工項,原告根本未施作竟也強索費用,足認原告
確係「報價不實」。
㈡原告除報價不實外,甚有數次未經陳乙○○同意即侵入住宅
毀損牆垣,涉犯刑事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嫌之行為,且於網路
散佈不實謠言,造謠丙○○
離婚,勾搭男人,觸犯刑法加重
誹謗罪。又原告承包公共工程,濫訴監督公共工程之民眾,
時常於網路
騷擾女性,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屏東地檢署起訴
,並自恃與恆春鎮前鎮長盧玉棟交好,於網路上稱兄道弟,
承包公共工程上億,財力雄厚,一再濫訴,惟其濫訴並無理
由,多次遭不起訴或
申訴駁回處分,惡行罄竹難書,以「無
良」包商稱之,屬合理評論,並無不當。此外,被告於發表
系爭貼文前,曾聽聞丙○○親口講述事件經過,並閱覽報價
單等相關資料,且親往現場勘查拍照、錄影及詢問街坊鄰居
事件經過,復瀏覽原告本人於108 年1 月29日,於網路就本
件工程糾紛經過始末所發表之文章,
暨詳閱刑事判決書、起
訴書,
足徵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且,原告於恆春鎮除
開設千弘公司之營造廠外,亦設立水電工程行即大基工程行
,其非僅於恆春鎮承包上億公共工程,亦承包相當數量之私
人工程,其之報價、工程品質、洽案過程、收費方式等,攸
關恆春半島居民之公共利益,且本件胡亂敲打施工更因此造
成該屋與鄰居之共同壁發生嚴重漏水情況,自為可受公評之
事。準此,足徵被告並無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原告提起本訴
,應屬無據。茲有附言者,倘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張貼之系
爭貼文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願就系爭貼文修正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為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
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且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
之鎮民。被告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分於
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
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至
原告則承包相當數量之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又被告有於「
原告主張」欄所示時間,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包含系爭貼文在
內之文章,且原告因與丙○○就本件房屋修繕工程發生歧見
致生嫌隙而犯加重誹謗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2406號判決原告犯加重誹謗罪,原告雖不服提起
上訴,
然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亦曾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等
文字足以貶損其之名譽為據,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刑
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
5589、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固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末者,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109 年4
月23日所發表之文章,就原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係刊登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局部照片,且可見「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之文
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律師公會律師名單查
詢、屏東縣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甲
○」與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所張貼之上開各文章、留
言暨系爭貼文、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5589、5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
政府採購資
訊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33至84、97至
102 、123 至137 、167 、177 頁及卷二第10至435 頁)以
及原告之畢業證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各1 份(
均附於卷一密封袋)附卷
可稽,復經調閱
前揭刑事案件全卷
查閱
無訛,
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張貼內容不實之系爭貼文
,且瀏覽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均可知該
「無良包商」即指原告,
核屬「故意」侵害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之
爭點
厥為: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茲述之如下:
㈠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
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承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瀏覽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均
可知系爭貼文之「無良包商」係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爭
執。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發表系爭貼文前,即多次於個
人臉書張貼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各文章,並有數次提及「
丁○○」、「工程」等用字,且被告嗣另張貼原告所犯妨害
名譽刑事案件之前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判決之局部照片,清楚可見「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之文字等節,業如上述。是
以,長期關注被告臉書動態及發文者,已可合理查知系爭貼
文之「無良包商」係指原告。此外,被告既未遮掩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則具法律知識之臉書好友,得藉由
「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 : //psue.m
oj .gov .tw/psiqs/)查得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復
觀察被告上開各發文時間上之緊密性,並佐以系爭貼文尚有
「造謠說業主壞話」、「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
等文字,則閱覽者當可輕易連接系爭貼文係指原告與訴外人
丙○○間之房屋修繕糾紛。亦即,原告為包商,丙○○為業
主,原告因發文指述丙○○不實情事遭起訴,原告因未與丙
○○和解而遭判刑之意。況且,證人丙○○亦稱:這個「業
主」我覺得是我,我也覺得是在指這件事,「無良包商」是
指原告等語(卷一第335 頁),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有
據,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其
於臉書評論恆春地區公共工程等公共事務之相關文章數量繁
多,一般閱覽者無法特定「無良包商」係指原告等語,與本
院上開說明未符,
尚難憑採。
㈢關於系爭貼文
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乙節,茲分敘如下:
⒈工程界所謂「報價不實」,係指報價單上有資訊不實、項目
不詳實、價格浮報或「請款報價單上列有項目,然未依報價
項目施作,浮報項目」等任何其中一項不實在之情形,為本
院審理給付工程款或承攬
報酬事件職務上所知悉。茲關於本
件工程,計有「105 年11月3 日」之1 份承攬報價單以及「
106 年5 月」之拆除打鑿、鐵工施作共2 份請款報價單,有
該承攬報價單1 份與請款報價單2 份(卷一第139 及149 至
151 頁)
附卷可稽。首先,就「105 年11月3 日」之承攬報
價單而言,其上各工項之尺寸、大小、規格、品牌等細項俱
付之闕如,僅籠統以「規格:式」、「數量:1 」為報價,
無法特定各工項、工法之具體內容,
堪認已有不實之情。再
者,就拆除打鑿、鐵工施作之2 份請款報價單而論,丙○○
或陳乙○○並未接獲原告通知進行工程確認或驗收,且未見
有報價單上所載之怪手、運棄廢棄物貨車等施工器具,亦未
見亞硝鐵、電動門片、手拉門片及工人、鐵門等施作項目;
此外,原告或訴外人戊○○均未提出照片、錄影、施工日報
、貨車暨吊車車號、怪手車號、路權申請書、怪手路權申請
證明、廢土清運紀錄及五金材料進貨發票或收據等任何可資
證明業已施工之證據,亦據證人陳乙○○、丙○○證述明確
(卷一第330 至336 頁及卷三第6 至13頁),足徵亦有未依
報價項目施作,浮報項目、價格之不實。準此,被告辯稱本
件工程有報價不實之情形,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原告並
無「以偽作真」或「以次充好」之「報價不實」情形,與上
開承攬報價單、請款報價單所示客觀情狀及本院前揭經調查
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礙難採憑,
附此敘明。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取得業主同意即進場施工,並破壞房屋
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8 年1 月29 日之臉書發文截圖1
份(卷三第83 頁)為據。揆之原告於該貼文自述:「. . .
我問我叔叔商量之後乾脆先以之前談好她媽媽(按:陳乙○
○)的意思做,應該要改也改不了多少?這
期間潔瑾姐一直
都沒有和我接洽,哪知她突然出現說我沒有拿到她的圖怎麼
就進去施工了. . . 。」等詞,及前開拆除打鑿請款報價單
記載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1日」拆屋,而陳乙○○於翌日
之「4 月12日」傳送予王冬琴之訊息中另載有:「冬琴:幫
我一個忙問檜木衣櫃是否識貨的人拿走,進雄要拆沒告知,
才會沒交待要收存,沒了我會心痛。」等語,王冬琴覆稱:
「進雄明天要去看看.問一下他的工人.搬到那.歹勢進雄
沒有處理好!」,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
(卷三第85及173 至175 頁)
可證。綜合上開各證據可知,
原告於4 月11日進場施工,係其與「叔叔」商量後所決定,
並未先取得陳乙○○或丙○○之同意,
堪予認定。至原告雖
主張陳乙○○並未反對其於「106 年5 月1 日」開工,並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卷三第129 頁)為
憑,然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即已進場拆屋,已如上述
,故「106 年5 月1 日」應非本件工程之開工時間。況且,
證人陳乙○○亦證稱:我的理解是5/1 的開工是拜地基主儀
式而已,而不是施工,而且鄰居還在坐月子,隔壁還在坐月
子不可能施工等語(卷三第8 頁),
核與證人王冬琴所為:
我有跟陳乙○○提到拜拜要請原告處理等語(卷三第15頁)
大抵相符,益徵原告徒以上開證據主張陳乙○○已同意其進
場施工
等情,尚難憑採。
⒊承上,依原告所述等卷附證據觀之,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依
據確信系爭貼文之內容無何不實之處,是被告固以用詞
猶嫌
過激之「無良包商」指涉原告,然被告係因認原告有報價不
實、未經業主同意進場施工,甚至因誹謗丙○○經本院判刑
等行為,始稱原告「無良」,與其所指情節相關,其所言非
全無所據。況且,自系爭貼文與被告前開各貼文張貼時間、
內容脈絡之觀察可知,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所張貼之
系爭貼文,係對於「109 年4 月14日」
宣判之本院108 年度
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適當之載述或評論,
難認有何
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屬善意發表言論之應予保障範疇,
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貼文內容不實而減損其之名譽等情,容難
採憑,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貼文內容核屬言
論自由保障外緣之射程,則被告就其所述是否已合理查證之
另一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關於兩造另
所爭執本件住宅修繕工程之
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為何
人、定作人是否業經更易、陳乙○○匯予王冬琴之20萬元性
質上是否屬於定金等問題,固經兩造另行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截圖等證據(卷一第343 頁及卷三第 123 至133 、179
頁)為憑,且證人丙○○、陳乙○○、王冬琴、戊○○就此
亦為略相齟齬之證述情節(卷一第330 至336 頁及卷三第 6
至27頁),然此核屬「原告、戊○○、丙○○、陳乙○○」
關於工程糾紛之契約責任範圍,與本件「被告張貼之系爭貼
文,是否貶損原告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
侵權行為
責任無涉,自亦無准駁及認定之必要,再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
分,為無理由,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之
。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被告應刊登道歉
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訴之聲明第2 項,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
除去侵害部分,
亦屬無據,應隨之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6,2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
┌──────────────────────────┐
│ 道歉啟事 │
│ │
│本人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6日於本人帳號「甲○│
│」之臉書頁面發文:「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
│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等語,用以│
│影射丁○○先生之行為,惟此均屬不實言論,因此舉嚴重妨│
│害丁○○先生之形象及名譽,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
│ │
│ 道歉人:甲○ │
│ │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
附表二:
┌──────────────────────────┐
│無良包商,承攬報價不實,請款報價也不實,無圖亂施工,│
│侵入住宅,破壞房屋,拿走檜木櫃,未按圖施工,勾結他人│
│逃漏稅,欺壓善良,東西多沒給,根本是土匪。恆春民眾多│
│小心,以免遇到無良包商欲哭無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