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吳文章
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
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吳文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
後,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追加被告蔣意美(見本院卷第60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為被告吳文章駕車致訴外人方士瑜死
亡此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且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章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屏東縣○○鄉
○道○號高架橋P115號橋墩,故意倒車撞擊訴外人方士瑜
,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此部分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可稽。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保險人於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訴外人方士瑜賠償金共
新臺幣(下同)2,002,916 元整,有理賠計算書、新光產
物
強制險理賠所須文件
暨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可稽。
㈡、查
本件被告吳文章係故意撞擊訴外人方士瑜,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故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
第1058號民事判決,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
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本件
出借者即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借車給予被告吳文章,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系爭汽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
公司,其借車予被告吳文章,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
蔣意美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916 元整,及自本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答辯:
㈠、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蔣意美:
⒈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不應為被代位
求償之對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
查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被保險汽車(車牌號0000
000)之所有人並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
惟並
未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顯然不符合前
述「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之要件。另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真字第9372號
起訴書並未述及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有何故意行為涉
及犯罪事實,故依
上揭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芊宏毅營
造有限公司對請求權人有賠償責任。
⒉被告蔣意美並無幫助吳文章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按「民
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始足當之。又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
,具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
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及幫助均須出於故意
」,「較穩妥思考方法,係
對造意(教唆)及幫助仍採通
說見解,認須以故意為必要,不將之過失化。」(參照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456 、458 頁)。依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真字第937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07 年
10月22日7 時許,被告吳文章受雇在屏東縣○○鄉○道○
號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為訴外人吳新貴所悉,訴外人
吳新貴遂夥同訴外人方士瑜及訴外人張啟明前往查探」,
因而發生該致死事件。則該事件之發生原因及時機在於「
吳新貴知悉並夥同方士瑜及張啟明前往查探」,
是故「吳
新貴知悉」及「夥同被害人前往查探」等主觀及主動因素
,
非被告蔣意美所得事先知悉(欠缺預見可能性),故被
告蔣意美顯無故意或過失助成事件發生。
參諸前開說明,
自
難謂被告蔣意美與被告吳文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再查,本件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汽車之要保人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該車係
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意美洽辦業務及巡視工地之交通工具,
未讓他人或員工使用。被告吳文章未經被告蔣意美同意使
用系爭汽車,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被保險
人。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前
提必須證明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意美執
行公司業務『故意』違反何法令,始足當之。若僅泛指被
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法人侵權
責任之規定,殊欠具體事實,難謂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
規定,本事故應屬特別補償基金應補償事件,非保險人(
原告)應為保險給付,更不應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利。至於特別補償基金在對請求權人補償後,由其對
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
法律適用不應
有誤。
⒋末查,事故現場係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建工地,且被告吳文章非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服勞
務,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蔣
意美均無關係。又被告吳文章與被告蔣意美雖是男女朋友
,但均屬獨立人格,更無婚姻
拘束或共同財產關係,在法
律上及現實生活上被告吳文章對被告蔣意美之財產(被保
險汽車)豈有任意使用之權利?原告若謂有男女朋友關係
即有「通財之義」,恐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且昧於社會
現狀而過於穿鑿附會,顯無依據。再者,事故發生當日被
告吳文章到蔣意美家約清晨6 時許,被告蔣意美尚在睡夢
中,對於被告吳文章開走被保險汽車尚且不知,遑論對
嗣
後被告吳文章約於早上7 時許在案發現場發生事故豈能預
知?故難謂被告蔣意美有何幫助殺人之預知可能性或故意
,法理上不應苛求被告蔣意美須負共同侵權責任。而且被
告蔣意美保管系爭汽車鑰匙,非對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義
務。按物之所有人保管(非使用)自己所有物,係行使自
己之權利,非履行對他人應盡之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與他人
無涉,當不致侵害他人
權利。查被告蔣意美保管自己用車鑰匙,無妥適
與否可言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謂被告蔣
意美為車鑰匙保管人應負侵權責任,實與我國侵權行為法
採「過失責任原則」相悖離等語以資答辯。
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並非故意殺人,僅是過
失,刑事案件
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士瑜死於遭被告吳文章駕車衝撞而死亡
,被告吳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訴外人方
士瑜家屬2,002,916 元
等情,未經
兩造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證及核對卷內相關強制險單據相符。
㈡、被告吳文章雖稱:並非故意殺人,僅是過失
云云。然查:
被告吳文章
斯時與訴外人方士瑜在系爭汽車後方談話,被
告吳文章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該車
旋即加速倒
車,撞倒閃避不及之訴外人方士瑜,將其輾壓至車底盤下
,被告吳文章於將訴外人方士瑜壓在車下後,停頓一下後
復再稍往前移動後才停住等情,業經刑事審判過程
勘驗監
視器錄影查驗,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有
勘驗筆錄及附件附於刑事一審卷內
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
第54、93至95頁),可見被告吳文章明知訴外人方士瑜站
於車後,且明知無預警倒車將撞倒訴外人方士瑜仍執意為
之,並在撞倒訴外人方士瑜且壓在車下後,不思下車察看
並
予以救助,反而又往前行駛,益加明顯可見被告吳文章
對於可能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之結果予以容任、不違本意
及漠然之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吳文章
稱無故意殺人之犯意,僅是過失致死云云,不足可採。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文章前
開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訛。
㈢、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汽車為被告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蔣意美雖均否認有同意被告吳文章借用。然系爭
汽車雖非被告吳文章所有,但係被告吳文章為上班代步向
朋友所借得,業經被告吳文章於刑事審理中供陳在卷(見
刑事二審卷第188 頁),衡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吳文章與
蔣意美為男女朋友正在交往中(此情為被告所均
肯認,見
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吳文章亦自稱可自由進出被告蔣
意美家中(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可自由進出之男朋友
同時可隨意使用女友家中之車輛並非違背常情;加以被告
吳文章與訴外人方士瑜並非事先約定見面,而係被告吳文
章如往常一樣上班(此為被告吳文章於刑事偵查中經本院
法官訊問時所稱,見刑事偵卷二第78至79頁),可見系爭
汽車並非被告吳文章為逃避債務追討而特地偷竊之汽車,
反而係被告吳文章經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同意使用,而於日常生活中得以隨意取用之代步車
無誤,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蔣意美均否
認同意被告吳文章借用乙情,悖於事實。原告為系爭汽車
之保險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意美
既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被保險車輛(即系爭汽車),等同
於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是被告
吳文章因故意行為,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保險人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自得在
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今
原告依
上開規定給付訴外人方士瑜家屬理賠金額共2,002,
916 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單據等,見本院卷
第35至46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給付之範
圍內即2,002,916 元內,自得依代位之規定,向行為人被
告吳文章及出借汽車之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求償,故
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代位向被告吳文章
、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求償,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意
美連帶負責部分,被告吳文章雖係得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
公司同意使用車輛,但其並未使用系爭汽車從事與被告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之用途,被告蔣意美身為公司
負責人,將公司資產隨意出借用於與業務無關用途之舉,
固有不該,然此仍與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無關,故縱被告蔣意美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被告吳文章為109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110 年1 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款規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章、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002,916 元,及被告吳文章
自109 年10月14日起、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自110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上開各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