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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吳文章       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 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吳文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章、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見本院卷第26頁) 後,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追加被告蔣意美(見本院卷第60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為被告吳文章駕車致訴外人方士瑜死 亡此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且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章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屏東縣○○鄉 ○道○號高架橋P115號橋墩,故意倒車撞擊訴外人方士瑜 ,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此部分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可稽。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保險人於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訴外人方士瑜賠償金共 新臺幣(下同)2,002,916 元整,有理賠計算書、新光產 物強制險理賠所須文件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可稽。 ㈡、查本件被告吳文章係故意撞擊訴外人方士瑜,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故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058號民事判決,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 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本件 出借者即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借車給予被告吳文章,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系爭汽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 公司,其借車予被告吳文章,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 蔣意美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916 元整,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答辯: ㈠、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蔣意美: ⒈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不應為被代位求償之對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 查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被保險汽車(車牌號0000 000)之所有人並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並 未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顯然不符合前 述「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之要件。另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真字第9372號 起訴書並未述及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有何故意行為涉 及犯罪事實,故依上揭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芊宏毅營 造有限公司對請求權人有賠償責任。 ⒉被告蔣意美並無幫助吳文章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又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具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及幫助均須出於故意 」,「較穩妥思考方法,係對造意(教唆)及幫助仍採通 說見解,認須以故意為必要,不將之過失化。」(參照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456 、458 頁)。依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真字第937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107 年 10月22日7 時許,被告吳文章受雇在屏東縣○○鄉○道○ 號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為訴外人吳新貴所悉,訴外人 吳新貴遂夥同訴外人方士瑜及訴外人張啟明前往查探」, 因而發生該致死事件。則該事件之發生原因及時機在於「 吳新貴知悉並夥同方士瑜及張啟明前往查探」,是故「吳 新貴知悉」及「夥同被害人前往查探」等主觀及主動因素 ,被告蔣意美所得事先知悉(欠缺預見可能性),故被 告蔣意美顯無故意或過失助成事件發生。參諸前開說明, 自難謂被告蔣意美與被告吳文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再查,本件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汽車之要保人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該車係 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意美洽辦業務及巡視工地之交通工具, 未讓他人或員工使用。被告吳文章未經被告蔣意美同意使 用系爭汽車,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被保險 人。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前 提必須證明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意美執 行公司業務『故意』違反何法令,始足當之。若僅泛指被 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法人侵權 責任之規定,殊欠具體事實,難謂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 規定,本事故應屬特別補償基金應補償事件,非保險人( 原告)應為保險給付,更不應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利。至於特別補償基金在對請求權人補償後,由其對 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法律用不應 有誤。 ⒋末查,事故現場係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建工地,且被告吳文章非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服勞 務,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蔣 意美均無關係。又被告吳文章與被告蔣意美雖是男女朋友 ,但均屬獨立人格,更無婚姻拘束或共同財產關係,在法 律上及現實生活上被告吳文章對被告蔣意美之財產(被保 險汽車)豈有任意使用之權利?原告若謂有男女朋友關係 即有「通財之義」,恐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且昧於社會 現狀而過於穿鑿附會,顯無依據。再者,事故發生當日被 告吳文章到蔣意美家約清晨6 時許,被告蔣意美尚在睡夢 中,對於被告吳文章開走被保險汽車尚且不知,遑論對 後被告吳文章約於早上7 時許在案發現場發生事故豈能預 知?故難謂被告蔣意美有何幫助殺人之預知可能性或故意 ,法理上不應苛求被告蔣意美須負共同侵權責任。而且被 告蔣意美保管系爭汽車鑰匙,非對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義 務。按物之所有人保管(非使用)自己所有物,係行使自 己之權利,非履行對他人應盡之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與他人無涉,當不致侵害他人 權利。查被告蔣意美保管自己用車鑰匙,無妥適與否可言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謂被告蔣 意美為車鑰匙保管人應負侵權責任,實與我國侵權行為法 採「過失責任原則」相悖離等語以資答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並非故意殺人,僅是過 失,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士瑜死於遭被告吳文章駕車衝撞而死亡 ,被告吳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訴外人方 士瑜家屬2,002,916 元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證及核對卷內相關強制險單據相符。 ㈡、被告吳文章雖稱:並非故意殺人,僅是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吳文章斯時與訴外人方士瑜在系爭汽車後方談話,被 告吳文章於談話過程中逕自離開,並駕駛該車即加速倒 車,撞倒閃避不及之訴外人方士瑜,將其輾壓至車底盤下 ,被告吳文章於將訴外人方士瑜壓在車下後,停頓一下後 復再稍往前移動後才停住等情,業經刑事審判過程勘驗監 視器錄影查驗,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有 勘驗筆錄及附件附於刑事一審卷內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 第54、93至95頁),可見被告吳文章明知訴外人方士瑜站 於車後,且明知無預警倒車將撞倒訴外人方士瑜仍執意為 之,並在撞倒訴外人方士瑜且壓在車下後,不思下車察看 並予以救助,反而又往前行駛,益加明顯可見被告吳文章 對於可能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之結果予以容任、不違本意 及漠然之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吳文章 稱無故意殺人之犯意,僅是過失致死云云,不足可採。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文章前 開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汽車為被告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蔣意美雖均否認有同意被告吳文章借用。然系爭 汽車雖非被告吳文章所有,但係被告吳文章為上班代步向 朋友所借得,業經被告吳文章於刑事審理中供陳在卷(見 刑事二審卷第188 頁),衡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吳文章與 蔣意美為男女朋友正在交往中(此情為被告所均肯認,見 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吳文章亦自稱可自由進出被告蔣 意美家中(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可自由進出之男朋友 同時可隨意使用女友家中之車輛並非違背常情;加以被告 吳文章與訴外人方士瑜並非事先約定見面,而係被告吳文 章如往常一樣上班(此為被告吳文章於刑事偵查中經本院 法官訊問時所稱,見刑事偵卷二第78至79頁),可見系爭 汽車並非被告吳文章為逃避債務追討而特地偷竊之汽車, 反而係被告吳文章經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同意使用,而於日常生活中得以隨意取用之代步車 無誤,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蔣意美均否 認同意被告吳文章借用乙情,悖於事實。原告為系爭汽車 之保險人,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意美 既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被保險車輛(即系爭汽車),等同 於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吳文章使用,是被告 吳文章因故意行為,致訴外人方士瑜死亡,保險人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自得在 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今 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訴外人方士瑜家屬理賠金額共2,002, 916 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單據等,見本院卷 第35至46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給付之範 圍內即2,002,916 元內,自得依代位之規定,向行為人被 告吳文章及出借汽車之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求償,故 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代位向被告吳文章 、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求償,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意 美連帶負責部分,被告吳文章雖係得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 公司同意使用車輛,但其並未使用系爭汽車從事與被告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業務有關之用途,被告蔣意美身為公司 負責人,將公司資產隨意出借用於與業務無關用途之舉, 固有不該,然此仍與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無關,故縱被告蔣意美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被告吳文章為109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為110 年1 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款規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章、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002,916 元,及被告吳文章 自109 年10月14日起、被告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自110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上開各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