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鴻哲
訴訟
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黃水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709⑴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A 建物、編號1709⑵面積一
六平方公尺之B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零玖拾柒元,及各自次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仟零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
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按
年於每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80 元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三合院
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 月18
日出具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於110 年10
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09⑴之A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
建物及編號1709⑵之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6,194 元,其於
109 年8 月1 日以前已到期部分金額,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自109
年8 月1 日起應按年給付之金額,應各自該年度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或
鈞院所定期限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各為71、16
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有所妨害。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合法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12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94 元(計算式:71
2 元×87平方公尺×年息10% =6,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
按年於每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6,194 元,其於109 年8 月1
日以前已到期部分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自109 年8 月1 日起
應按年給付之金額,應各自該年度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或鈞院所定期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原告無權
請求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
㈠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黃
三和於50幾年間所起造,黃三和於75年間去世後,由被告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於73年10月5 日因農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74年6 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黃貴梁取得所有權,有系
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建物
並未一併經法院拍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所
有。
㈢黃貴梁於83年9 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然營造公司),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被告再於83年9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出售予鴻然營造公司,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㈣鴻然營造公司於105 年8 月11日更名為程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程凱營造公司),程凱營造公司並於105 年9 月1 日出
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亦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 頁):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有無
法律上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房屋及
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房屋之
占有人即令有占
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
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其自應就
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
法定地上權等語。
經
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黃三和於50幾年間所起造,黃三和
於75年間去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於73年10月5 日因農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復於74
年6 月25日因拍賣由黃貴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貴梁再
於83年9 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鴻然營造公司,被告再於83
年9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鴻然營造公司,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8年7 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形成因
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為原告所有,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歸屬鴻然營造公司而各異其所有人之
情形,
惟民法第838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
物之滅失而消滅。」之規定係9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9年8 月3 日施行,然本件原告係98年7
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形成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各異其人所有之情形,該時民法第838 條之1 之規定尚
未施行,則被告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被告復未再抗辯其他具合法占有權源
之
法律關係,或再舉證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被告以法定
地上權存在為抗辯,
自屬無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即
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原告於98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
迄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
9 年8 月25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屏東縣○○鄉
○○路○○巷之巷道內,商業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普通,鄰近
亦無公共設施,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2 、115 頁),是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 %計算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
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
5,12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9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1 萬5,
122 元部分,被告因原告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即被告自
109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
9 年8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除已屆期者
外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既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情事,針對
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即無可能清償,對尚未發生或屆
期之相同債務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且該等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並於未給付時自次年8 月
2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應自該
年度9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9 年8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被告應自該年
度之次年8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年度9 月
1 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
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
9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5,122 元,
並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3,097 元,並自次年8 月2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及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依法
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駁
回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依該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
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一、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4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㈠ 640 元87平方公尺5 %=2,784元(年);2,784 元
12個月=232元(月)。
㈡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4 個月;232 元4=92
8 元。
二、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105 年度至109 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2 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㈠712 元87平方公尺5 %=3,097元(年);3,097 元12
個月=258元(月)。
㈡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共4 年7 個月;3,097 元
4 年=1萬2,388 元;258 元7 個月=1,806元;1 萬2,38
8 元+1,806元=1萬4,194 元。
三、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7月31 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928 元+1萬4,194 元=1萬5,122 元。
四、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
712 元87平方公尺5 %=3,097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