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丞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
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
第977 號
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仁醫院為被告,並列鍾瑞嶂為其
法定代
理人,
嗣經本院闡明國仁醫院為獨資非營利事業機構,原告
乃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原告所為
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
其更正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山內康正於10
9 年6 月9 日變更為李家丞,並於同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試劑、耗材等,原告並已交貨完畢及開立發
票予被告,
詎被告屆清償期未清償貨款,
兩造遂於108 年12
月11日簽立帳務償還協議書,
惟被告仍未依約償還,尚積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176 萬5,992 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依兩造簽立之帳務償還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
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專屬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2
19號卷第3 頁),
足證兩造就上開帳務償還協議書所生之訴
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貨款
帳務償還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