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價格,買受伊公司(更
名前為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有訴外人揚大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19萬股之股份,買賣價金合計2,375 萬元,並約定
給付買賣價金及轉讓股份之日期另以書面協議,但不得晚於
107 年5 月31日。
詎被告直至107 年5 月31日,仍未出面與
伊公司協議給付買賣價金及轉讓股份之日期,復表示其已無
資力履約。
嗣後伊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7 日內,如數給付買賣價金2,375 萬元,
惟被告
於108 年11月18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同年月25日仍未
為給付,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伊公司得先為
一部請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價金100 萬元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
伊未及
閱卷,爰先提出
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答辯理由
嗣
後補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
本資料、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兩造間確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以每股
125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持有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19萬股之股份,股款(即價金)合計2,375 萬元,至遲應
於107 年5 月31日前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
號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表示否認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
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
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