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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生 被   告 張玲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465 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 萬98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286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後,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 萬1786元,該 裁定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原告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