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恆生
被 告 張玲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465 號裁定,
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 萬98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286元,扣除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後,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1 萬1786元,該
裁定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3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