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盈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毓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天德
相 對 人
即鄭陳金之
繼 承 人 鄭勝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凃陳麗華
楊坤松
李平(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瑾(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香蘭(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芳(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紅蘭(即李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及
後 列一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韓濬聰
韓巧婷
林泱慶
林家弘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保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瑞亨
訴訟代理人 鍾麗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秀津
陳秀薇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察
陳明欽
陳明賞
陳明道
陳明男
黃耀峯(即黃陳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田(即黃陳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卿(即黃陳玲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富(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雄(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博(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玉英(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楊杰紘(即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威龍(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咸霖(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重志(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貞燕(即陳天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陳盈婷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列關於「楊坤松」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坤和」。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列關於「楊坤和」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坤松」。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列關於「楊坤松」之記載,更正為「楊坤和」。
四、原判決附表三關於「楊坤和(權利繼受人為陳虹樺)」之記載,更正為「楊坤松」。
五、原判決第1頁第30行關於「上列五人」之記載,更正為「上列六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
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
參照)。
被告鄭陳金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鄭龍雄已於99年9月7日死亡,而其女鄭淑禎、鄭紫君均
拋棄繼承,由其子鄭勝鴻單獨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112年11月16日屏院昭家親112年度
司繼字第2220號公告附卷
可考。又原判決業於112年9月14日即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因鄭陳金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鄭勝鴻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
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陳盈婷聲請裁定更正
,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另有如主文第4、5項之顯然錯誤,併依職權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