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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黃家昱       馬夏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妻,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於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 乙○○為思牧公司之交易對象,屢次藉機接近被告甲○○, 並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4 月14日及28日,將被告甲 ○○帶往被告乙○○於屏東縣○○鄉○○路○ 號1 樓租屋處 ,與被告甲○○各為1 次性行為。被告各自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自賠償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未曾為性行為,自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1 月15日結婚,又 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及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41號 、第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 (下稱偵案)卷宗查明無訛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 應為:㈠被告間有無性行為,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 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4 月14日及28日各 為性行為1 次之事實,固經其提出其與被告乙○○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44頁),並以被告甲○○於偵案警詢時之陳述為據。查 :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內 容為:「被告乙○○:要我死了你才肯罷手嗎?原告:那 是你自己的問題,一切訴請法院處理。被告乙○○:是我 的問題。那我離開了一切就結束。這樣你開心了嗎。如果 你願意給我一個機會。我從此以後不會在(再)跟他聯繫 。你還有什麼要求可以說。我盡量去做」等語,惟兩造為 此對話之緣由不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間曾有性行為之事實 。又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僅能證明被告乙○○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 止,曾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15次,惟其 通話時段既均非深夜,且通話時間多在1 分鐘以內,尚無 從認定被告間過從甚密,尤無從認定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 。至於被告甲○○固於偵案警詢時,陳明其與被告乙○○ 於109 年3 月17日、4 月14日及28日在被告乙○○住處各 為性行為1 次之經過(見屏東縣○○○○○里○○○里0 0000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451 號卷第7 至11頁),惟人之陳述 原未必與事實相符,出於妄想或編造者,所在多有,而本 件原告就被告間曾有性行為之事實,並未再另行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自無從單憑被告甲○○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即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確實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從以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其 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