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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簡士清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宏晉儀控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向被告購 買沼氣發電機設備2 組、偵測器設備1 組及併聯台電設備2 組(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報價單及買賣契約系爭設 備發生低油壓、故障之瑕疵及更換引擎之情形,雖經數次 維修,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運轉,被告拒絕補正上開瑕疵。 原告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9 條明文約定「如有訴訟必 要,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證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始為合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 營業處所之義務,而系爭設備安裝地點為屏東縣○○鄉○○ 路○段○○○ 巷○○弄○○號,屬本院管轄地,本院為債務履行地 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故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