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簡士清
訴訟
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宏晉儀控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向被告購
買沼氣發電機設備2 組、偵測器設備1 組及併聯台電設備2
組(下稱
系爭設備),並簽立報價單及
買賣契約。
詎系爭設
備
迭發生低油壓、故障之瑕疵及更換引擎之情形,雖經數次
維修,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運轉,被告拒絕補正
上開瑕疵。
原告
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
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9 條明文約定「如有訴訟必
要,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38頁),
足證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始為合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
營業處所之義務,而系爭設備安裝地點為屏東縣○○鄉○○
路○段○○○ 巷○○弄○○號,屬本院管轄地,本院為債務履行地
法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
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故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