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楠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經查,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 10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 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 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 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