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詠翔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楠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
經查,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
10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
管轄事件,
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
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
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