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
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複 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告 金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所示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
段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
面積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台階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
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
(下合稱
本件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地,
詎被告於其上建有
同段36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
屋暨附屬之水泥地、台階。
嗣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測量,確認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同段1128、1129地號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15.63 、7.45平方公尺,另水泥地及台階占
用同段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9.13平方公尺,且係無權占
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
被告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就如主文第1 項前段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如主文第2 項部分,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水泥及台階分別有無權
占用本件土地上開各面積之事實,有本件土地及被告所有前
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0 年2 月5 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494700 號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
0 年2 月22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141600 號函各1 份(本院
卷第17至30、91、117 、147 至203 、209 至240 及257 頁
)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
97100 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現場照片各 1
份(本院卷第243 至245 及271 至284 頁)存卷為憑,至被
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答辯,
堪信上情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水泥及
台階確有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前開各面積等事實,業如前述,
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及附圖等證據存卷
可參。
是以,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經查,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本件土地各該面積,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32.21 平方公尺,且本件土地位處屏東縣恆春鎮
,
乃我國之觀光旅遊勝地,且被告所有建物位處屏鵝公路上
,
核屬墾丁大街前段,並鄰近墾丁國家公園,附近有麥當勞
、便利超商等店家,商業活動尚稱興盛、交通亦屬便利,有
前開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本院審酌本件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之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行政院82年
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所頒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
調整方案」(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本件土地當期申報地價
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是以,被告自
105 年12月27日登記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即無權占用本件
土地
迄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給付自105 年12月
27日起至110 年7 月2 日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64,285元,以及自110 年7 月3 日起至被告返還
所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4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
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
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之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5 項前、後段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740 元(計算式:
裁判費26,740 元+土地勘查複
丈費8,000 元=3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占用
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
│ 1 │105 年12月27日│105 年至 │32.21 (計算│5% │64,285元 │計算式:【8,800 ×32 │
│ │至110 年7 月2 │108 年均為│式:15.63 +│ │ │.21 ×5 %÷12×5/31】│
│ │日 │8,800 元;│7.45+9.13)│ │ │+【8,800 ×32.21 ×5 │
│ │ │109 年至 │ │ │ │%×3 】+【8,900 × │
│ │ │110 年均為│ │ │ │32.21 ×5 %×1 】+【│
│ │ │8,900 元 │ │ │ │8,900 ×32.21 ×5 %÷│
│ │ │ │ │ │ │12×(6 +2/31)】≒ │
│ │ │ │ │ │ │190.49+42,517.2+ │
│ │ │ │ │ │ │14,333.45 +7,243.79≒│
│ │ │ │ │ │ │64,285 │
├──┼───────┼─────┼──────┼──┼──────┼───────────┤
│ 2 │110 年7 月3 日│110 年為 │同上 │同上│1,194 元/月 │計算式:8,900 ×32.2 1│
│ │至返還土地之日│8,900 元 │ │ │ │×5 %÷12≒1,1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