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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巒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曾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捌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曾福源為共同被告,嗣於曾福源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曾福源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原告未對曾福源 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38萬4,900 元部分自本院110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其餘39萬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4 月間以未經辦理商業登記之 「福源工程行」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價金合計 79萬4,900 元,兩造約定價金按月結算,於次月1 日前付清 。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簽 發交付面額分別為20萬元、19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5 月 20日、6 月10日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以支付價金,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僅於同年6 月20日支付2 萬元,迄今 仍積欠原告價金77萬4,900 元,則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38萬4,900 元部分自本院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39萬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支票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票據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據其提出名片、秤量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大順行 吊車出車時日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 900 元,及其中票款39萬元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其餘 貨款38萬4,900 元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7萬4,900 元,及其中38萬4,900 元部分自本院 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餘39萬元部 分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 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