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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家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雨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7,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內當事 人欄未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傑之姓名及居所,亦未經上 訴人包美企業有限公司用印,且被上訴人亦有誤列,不符上訴狀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上訴 狀程式,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