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家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雨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7,000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內當事
人欄未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傑之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經上
訴人包美企業有限公司用印,且被上訴人亦有誤列,不符上訴狀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上訴
狀程式,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