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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邱德波 


            楊春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深度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沈為正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深度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楊政佳與深度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德波新臺幣5,726,3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政佳與沈為正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德波新臺幣5,726,360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政佳與深度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春紅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政佳與沈為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春紅新臺幣5,726,360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楊政佳與深度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德波新臺幣6,313,514 元,其中5,726,360 元均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其餘587,154 元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政佳與沈為正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德波新臺幣6,313,514 元,其中被告楊政佳就5,726,360 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被告沈為正就5,726,360 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其餘587,154 元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政佳與深度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春紅新臺幣6,646,257 元,其中就2,000,000 元均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其餘4,646,257 元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政佳與沈為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春紅新臺幣6,646,257元,其中被告楊政佳就2,00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被告沈為正就2,00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其餘4,646,257 元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59,7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4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7,52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5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