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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被   告 黃見成       郭再添       郭詰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見成、郭再添、郭詰莨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淼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 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見成、郭再添、郭詰 莨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告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 淼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貳仟元、參佰 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鍇霖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黃見成、郭再 添、郭詰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授信契約書,先於10 7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①24,470,000元、②2,805,666 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2 月2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1.22% 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07 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③5, 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 年2 月27日止,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2% 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鍇霖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劉淼松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定授信契約書,於109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 ④7,000,000 元、⑤3,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 (下稱TAIBOR)3 個月期加碼1.64189%計息,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 ㈢被告鍇霖公司自109 年5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③之本息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之本金數額分別為借款①19 ,246,694元、借款②2,206,767 元、借款③2,820,163 元、 借款④6,927,500 元、借款⑤2,972,500 元,斯時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為0.8%(加碼年利率1.22% 後為2.02 %),TAIBOR 3 個月期為0.47911%(加碼1.64189%後為2.121%)。則原告 得依兩造間之授信契約,請求被告鍇霖公司、黃見成、郭再 添、郭詰莨連帶給付原告24,273,62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鍇霖公司、劉淼松連帶給付原告 9,9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聲明 :⒈被告鍇霖公司、黃見成、郭再添、郭詰莨應連帶給付原 告24,273,62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⒉被告 鍇霖公司、劉淼松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0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 TAIBOR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76、101 至113 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 ┌──┬───────┬──────┬──────┬────────┬───┬───────────────────┐ │編號│ 本金數額 │ 借款日 │ 到期日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① │ 19,246,694│ 107年2月2日│ 117年2月2日│自109年6月2日起 │ 2.02%│自109年7月3日起至1│自110年1月3日起至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年1月2日止 │清償之日止 │ ├──┼───────┼──────┼──────┼────────┼───┼─────────┼─────────┤ │ ② │ 2,206,767│ 107年2月2日│ 117年2月2日│自109年6月2日起 │ 2.02%│自109年7月3日起至1│自110年1月3日起至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年1月2日止 │清償之日止 │ ├──┼───────┼──────┼──────┼────────┼───┼─────────┼─────────┤ │ ③ │ 2,820,163│107年2月27日│112年2月27日│自109年5月27日起│ 2.02%│自109年6月28日起至│自110 年12月28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109年12月27日 │至清償之日止 │ ├──┼───────┼──────┼──────┼────────┼───┼─────────┼─────────┤ │合計│ 24,273,624│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數額 │ 借款日 │ 到期日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④ │ 6,927,500│109年4月29日│109年10月12日 │自109年5月29日起│2.121%│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自109 年12月30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 年12月29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 ⑤ │ 2,972,500│109年4月29日│109年10月12日 │自109年5月29日起│2.121%│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自109 年12月30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 年12月29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合計│ 9,9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