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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吳秀鑾       李文章       李文彬       李仁傑       李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李鈺祥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新臺幣(下同)1,490,079元、李文章1 ,241,110元、李文彬1,241,110 元、李仁傑1,246,910 元、 李建國1,241,110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嗣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521,528 元、李文章425,201 元、李文 彬425,201 元、李仁傑427,231 元、李建國425,201 元,及 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李武川為原告李吳秀鑾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 、李仁傑、李建國之父。緣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 ○○○ 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李武川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武川人車倒地, 致李武川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 24分死亡。 ㈡、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李武川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5 人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李武川送醫急救後,相關醫療費用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 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費550 元、救護車2,200 元、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費550 元、往生室儀被2,500 元,共計5,80 0 元,由李仁傑支出。 2.殯葬費用: 殯葬費用為357,000 元及塔位費105,000 元,共計462,000 元。由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平均負擔,每人負 擔費用為115,500 元。 3.扶養費用: 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依民法之規定,李武川對李吳秀 鑾負有法定依扶養義務。李吳秀鑾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李 武川死亡時為7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 均餘命為11.71 年,依107 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18,95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 法定扶養費用為390,719 元(計算式:18,952元×l2月×8. 00000000=1,953,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另有 扶養義務人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5 人平均分 擔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李吳秀鑾之法定扶養費用為390, 719 元。 4.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向原告具體表示歉意及和解,且 原告等人與李武川原本有令人羨慕之和樂家庭生活,現因李 武川遭橫死,令原告悲痛逾常,爰各請求1,5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 5.原告已領得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2,003,200 元,上開損害 金額扣除原告每人各領得之400,640 元計算後,原告之損害 分別為:李吳秀鑾1,490,079 元(計算式:390,719 元+1, 500,000 元-400,640 元=1,490,079 元),李文章1,214, 860 元(計算式:115,50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 =1,214,860 元),李文彬1,214,860 元(計算式:115,50 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仁 傑1,220,660 元(計算式:5,800 元+115,500 元+1,500, 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建國1,214,860 元(計算式:115,50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 214,860 元)。又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 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百分之35。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 2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521,528 元 、李文章425,201 元、李文彬425,201 元、李仁傑427,231 元、李建國425,201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9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29號函 覆系爭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係 李武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 迴車,且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伊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調 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駁回再議 確定。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難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伊對於醫療費用5,800 元等事實,不爭執。惟關於1.殯葬費 用部分:所謂之殯葬費,係指殮費及埋葬費用而言。然原告 所提支出治喪明細中項目並未列出細項金額,況其中項目: 遊覽車、圓滿桌等顯非屬於殮費及埋葬費用之性質及必要支 出。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佐證李吳秀鑾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證據資料,況李吳秀鑾名下有土地,財 產總額價值960 萬餘元,且李武川生前為教職退休,依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45條規定,生存配 偶得領受遺族遺屬一次金2 分之1 或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 領月退休金之2 分之1 或兼領月退休金之2 分之1 改領遺屬 年金。是以,李吳秀鑾名下尚有高額財產、存款、領取其他 遺屬年金等,則非可逕認有符合民法規定有受扶養之必要。 3.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對於系爭事故調解均有出席,亦委請 保險公司人員協助,並非無和解意願,實係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 ㈢、若本院認為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伊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 號前時,與同 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訴外人李武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武川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 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 傑、李建國均為李武川之子。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3,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1、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當天從萬丹往潮州方向騎乘 ,速度沒有超過70;李武川原本在我右前方直行,我速度比 他快,該處應該沒有辦法左轉,我是想要超過他繼續往前騎 ,我看到他迴轉時沒有打方向燈,他是往左偏至快車道,應 該是要迴轉,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往快車道閃避,所以最 後的撞擊點在快車道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 4 號卷第145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14至15頁) 。 2、證人周怡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 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在我前方約8-10公 尺有一名男性年輕人騎車一輛紅色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 道由西向東靠左直行,另一名男性年長者騎車一輛白色機車 在我前方約30公尺處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道靠右行駛,在事 故地點時年長者騎機車未打方向燈慢慢騎向左內切快車道( 西向北)並回頭向後方看有無來車,結果雙方在內快車道上 發生撞擊。當時年長者騎乘車速約40-50 公里,年輕人騎乘 車速約60-70 公里,我在後方看年輕人機車後煞車燈未亮, 所以他應該沒有煞車也沒有要讓車意思。我當時車速約60-7 0 公里等語(見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4 號卷第13 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在內車道,年輕人也騎在 內車道,車速蠻快的,在我前面左手邊,我車速約60公里。 一開始停紅燈時,他跟我一起等,後來綠燈,他比較快,所 以在我前面,一樣在快車道。我記得年長者約45度斜切至內 車道,據我主觀上經歷這件事情的感受,我覺得年長者左切 算突然。他們的碰撞地點在內車道,還沒有到雙黃線就撞在 一起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24至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偵訊時說的年輕人是 指被告,年長者是指李武川。我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我有 看儀表板,被告的速度高於60公里在我前方騎乘,兩車在內 車道發生撞擊,靠近雙黃線的地方,被告的機車是噴車後倒 在對向車道,在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事故發生前李武川距 離我30公尺,以我的速度及距離,我不會撞到他,但依照被 告的速度及距離,我覺得沒有辦法煞停,因為速度有點快, 且距離和李武川比較近。我不能確定被告的速度,但可以確 定比我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6 頁)。 3、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屏東縣○○鄉○○路○段 ○○○ 號前(189 縣道18.5K )、速限70公里、中央劃設分向 限制線雙方四線道、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設有號誌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後甲車倒於對向外側車道上( 車頭朝西,車尾朝東),遺有一道刮地痕12.8公尺,甲車撞 擊部位在前車頭。乙車則倒於同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南, 車尾朝北),遺有一道刮地痕6.6 公尺,乙車撞擊部位在左 側車身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4 號卷第31至35、63至89頁 )。 4、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友成輪胎行監視器錄影光碟:於3 分 40秒時在畫面左上角隱約看到機車在路面滑行。勘驗後方車 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4 分22秒至4 分35秒可看到機車兩台 機車都倒在路面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5、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 )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 於現場跡證之分析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43 頁) ⑴乙車右側車身沒有看到撞擊車損,左側腳踏板處有明顯因為 撞擊而導致之車損。甲車的前輪曾發生撞擊,前輪胎面上有 明顯撞擊痕跡。因此可以釐清兩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側撞 」,即被告騎乘甲車的前輪曾正面撞擊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 板車損處(見本院卷一第317、319、325頁)。 ⑵乙車遺留6.6 公尺之刮地痕,然該刮地痕之起點位置距離中 央雙黃線缺口端點大於6.6 公尺,表示李武川不是由路邊起 步欲穿越萬壽路,而是沿著萬壽路西往東行駛時,邊騎車, 邊左轉,結果還沒有到達中央分向線缺口處,即在萬壽路西 往東的內側車道遭被告騎乘甲車的車頭撞擊。此外,因為李 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車損的位置遭被告甲車的車頭正面撞擊 ,而不是斜角撞擊,所以可以指稱:「李武川騎乘乙車左轉 前行駛在萬壽路西往東的外側車道上,邊騎車,邊左轉,結 果左轉到達萬壽路西往東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騎 乘甲車的車頭正面撞擊」(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 ⑶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看到與萬壽路西往東車道平行的李武川乙 車刮地痕,可以交叉證明被告甲車的車頭以近乎90度的方式 正面撞擊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處,如此才會讓李武川乙車 的刮地痕與萬壽路西往東車道平行(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 。 6、本院綜合審認被告陳述、證人證詞、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環 境狀況,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 ,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行至萬壽路一段252 號前時,被告見位於同向右前方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李武川騎乘乙車回頭查看後方車輛並逐漸 往左偏移而知悉李武川左切至快車道欲左轉,被告未減速並 選擇至李武川左側超車,兩車因而於同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 分向線處發生碰撞,由甲車前車頭正面撞擊乙車左側車身, 兩車人車倒地,李武川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 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課以汽機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 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 2、再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 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學 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 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 ,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 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 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 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 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據證人周怡萱之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武川位 於證人及被告同向前方靠右行駛,並緩慢騎向左側內切至快 車道欲左轉,同時回頭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則李武川雖有未 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以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然 從李武川之車輛行向、回頭查看等肢體動作,以及兩車碰撞 地點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向線處,且被告係以近乎90度正 面撞擊李武川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形,可以推知在事故發生前 李武川之違規情事已極為明顯(甚至已即將完成違規之左轉 動作),則斯時除被告適當減低車速以外,已無其他可確實 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然依證人周怡萱證述:被告機車後煞 車燈未亮之情,以及被告自陳:我是想要超過他繼續往前騎 一節,可知被告未於發現李武川明顯違規之第一時間選擇減 速,竟仍決定自李武川之左側超車,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不得專以信賴李武川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 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4、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疏失 。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騎乘甲車,沿屏東縣○ ○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萬壽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等標 字,亦有街景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堪認被 告確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然而,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之道路設計,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使汽、機車 行駛空間分流,藉以減少因汽、機車混流產生衝突之可能性 ,尚非在防免其他機車騎士違規左轉或迴轉可能造成之交通 事故。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衍生 之風險無關,是李武川前揭騎乘乙車違規左轉之行為,自非 前揭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至明,故不得以此為由,加重 被告之過失責任。 5、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一、李武川騎乘289-HHM 號普通重型機車邊騎車,邊向中央 雙黃線缺口左轉時,判斷左後方來車位置與速度錯誤,為肇 事主因。二、李鈺祥騎乘MHA-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 於禁行機車的萬壽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就鑑定報告認定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部分,核與本院審認被告陳述 、證人證詞、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環境狀況及前引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後得出之結論相同;然關於被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 車之內側車道部分,經考量法規規範目的後,認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所欲防免之風險實現 ,自不得將此部分納入被告過失責任輕重之考量內。 6、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 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 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偵查相異之認定,附 此敘明。 7、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李仁傑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李武川送醫之 相關費用(含急診、救護車、往生室等)計5,800 元係由其 支出等語,雖未經提出費用單據,然李武川既因系爭事故受 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則急救過程之醫療費用由家屬 負擔,乃屬必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是原告李仁傑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喪葬費用: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主張其四 人共同支出李武川之喪葬費用462,000 元(治喪費用357,00 0 元+塔位費用105,000 元),故每人應得請求115,500 元 等語,並提出治喪明細及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被告就塔位費用105,000 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抗辯治喪明細中所列遊覽車 0 台、圓滿桌費用8,000 元等,非喪葬之必要支出,且治喪 明細已將「骨灰罈」費用納入,卻又支出「骨灰罐」費用70 ,000元,應有重複計算云云。然喪禮中租用遊覽車之目的係 為使親友共同前往殯儀館與亡者告別,而圓滿桌則係亡者家 屬代替亡者感念親友參與喪禮之辛勞,前開項目俱屬臺灣民 間習俗辦理喪事所常見,被告辯稱該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支 出等語,實無足採。至骨灰罐費用70,000元,既已透過手寫 方式既載「另計」等語,並加蓋有福德禮儀社商號印章,難 認有重複計算之情事,且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 建國請求之治喪費用357,000 元,並無費用過高或顯不合理 之浮報項目情事,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是以,原告李文章 、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共 計支出喪葬費用462,000 元(治喪費用357,000 元+塔位費 用105,000 元),每人得請求115,500 元等語,經核與社會 常情尚無違悖,應予准許。 4、扶養費用:原告李吳秀鑾主張其為李武川之配偶,李武川對 其本負有扶養義務,而李武川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被告應 賠償原告李吳秀鑾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武川為00年0 月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將滿79歲,有除戶謄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無其他 財產所得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足認李武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無扶養能力甚明。再者, 原告李吳秀鑾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總價值960 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末證件 存置袋內),且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李文章、李文彬、 李仁傑、李建國等四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則原告李吳秀 鑾主張其因李武川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情,因未能舉證 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實受李武川扶養,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李武川,原告李吳秀鑾為 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為李 武川之子,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 ),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 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李吳秀鑾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原告李文 章博士畢業、現為警官、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李文彬碩士 畢業、現為民營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李仁傑大 專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6 萬元,原告李建國碩士 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月收入約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143 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末證件存置袋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衡以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 彬、李仁傑、李建國為李武川之成年子女,喪親之痛難以言 喻,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向原告給付每人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適當 。 6、綜上,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李吳秀鑾: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李文章: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 ⑶原告李文彬: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 ⑷原告李仁傑:1,621,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醫療費用5,800 元)。 ⑸原告李建國: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 ㈣、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 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李武川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沿屏東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至萬壽路一段252 號前欲左轉時,竟未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係直接自外側車道斜切至內側 車道,嚴重危及後方道路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實為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就 本案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析:「暫時不考慮李鈺祥重機車違規 行駛於禁行機車的萬壽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的因素,建議肇 事責任如下:李武川—80-90 %(邊騎車,邊向中央雙黃線 缺口左轉時,判斷左後方來車位置與速度錯誤;因果關係1 )李鈺祥—10-20 %(未注意車前狀況;局部因果關係2 ) 」(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依其等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 本院認被告所負過失比例應以20%為相當,李武川對於本件 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重大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爰依 此減少被告80%之賠償金額。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等5 人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3,200 元,每人分得 400,6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則本件原告之請 求如下: ⑴原告李吳秀鑾:150 萬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減 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⑵原告李文章: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⑶原告李文彬: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⑷原告李仁傑:1,621,3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⑸原告李建國: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3、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 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 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計 算被告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主張,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