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吳秀鑾
李文章
李文彬
李仁傑
李建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李鈺祥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新臺幣(下同)1,490,079元、李文章1
,241,110元、李文彬1,241,110 元、李仁傑1,246,910 元、
李建國1,241,110 元,及均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
)。
嗣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521,528 元、李文章425,201 元、李文
彬425,201 元、李仁傑427,231 元、李建國425,201 元,及
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
上開減縮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李武川為原告李吳秀鑾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
、李仁傑、李建國之父。緣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
○○○ 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李武川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武川人車倒地,
致李武川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
(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
24分死亡。
㈡、被告之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李武川死亡,依法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5 人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李武川送醫急救後,相關醫療費用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
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費550 元、救護車2,200 元、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費550 元、往生室儀被2,500 元,共計5,80
0 元,由李仁傑支出。
2.殯葬費用:
殯葬費用為357,000 元及塔位費105,000 元,共計462,000
元。由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平均負擔,每人負
擔費用為115,500 元。
3.
扶養費用:
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依
民法之規定,李武川對李吳秀
鑾負有法定依
扶養義務。李吳秀鑾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李
武川死亡時為7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
平
均餘命為11.71 年,依107 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18,95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
法定扶養費用為390,719 元(計算式:18,952元×l2月×8.
00000000=1,953,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本件另有
扶養義務人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5 人平均分
擔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李吳秀鑾之法定扶養費用為390,
719 元。
4.
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被告未向原告具體表示歉意及和解,且
原告等人與李武川原本有令人羨慕之和樂家庭生活,現因李
武川遭橫死,令原告悲痛逾常,爰各請求1,5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
5.原告已領得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2,003,200 元,上開損害
金額扣除原告每人各領得之400,640 元計算後,原告之損害
分別為:李吳秀鑾1,490,079 元(計算式:390,719 元+1,
500,000 元-400,640 元=1,490,079 元),李文章1,214,
860 元(計算式:115,50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
=1,214,860 元),李文彬1,214,860 元(計算式:115,50
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仁
傑1,220,660 元(計算式:5,800 元+115,500 元+1,500,
000 元-400,640 元=1,214,860 元),李建國1,214,860
元(計算式:115,500 元+1,500,000 元-400,640 元=1,
214,860 元)。又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
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百分之35。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 2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吳秀鑾521,528 元
、李文章425,201 元、李文彬425,201 元、李仁傑427,231
元、李建國425,201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9 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7429號函
覆系爭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係
李武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
迴車,且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伊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調
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駁回再議
確定。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
難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伊對於醫療費用5,800 元等事實,不爭執。
惟關於1.殯葬費
用部分:所謂之殯葬費,係指殮費及埋葬費用而言。然原告
所提支出治喪明細中項目並未列出細項金額,況其中項目:
遊覽車、圓滿桌等顯
非屬於殮費及埋葬費用之性質及必要支
出。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佐證李吳秀鑾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證據資料,況李吳秀鑾名下有土地,財
產總額價值960 萬餘元,且李武川生前為教職退休,依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45條規定,生存配
偶得領受遺族遺屬一次金2 分之1 或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
領月退休金之2 分之1 或兼領月退休金之2 分之1 改領遺屬
年金。
是以,李吳秀鑾名下尚有高額財產、存款、領取其他
遺屬年金等,則非可逕認有符合民法規定有受扶養之必要。
3.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對於系爭事故調解均有出席,亦委請
保險公司人員協助,並非無和解意願,實係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
㈢、若本院認為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亦應負
與有過失
之責任,伊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 號前時,與同
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訴外人李武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武川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
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
傑、李建國均為李武川之子。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2,003,2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1、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當天從萬丹往潮州方向騎乘
,速度沒有超過70;李武川原本在我右前方直行,我速度比
他快,該處應該沒有辦法左轉,我是想要超過他繼續往前騎
,我看到他迴轉時沒有打方向燈,他是往左偏至快車道,應
該是要迴轉,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往快車道閃避,所以最
後的撞擊點在快車道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
4 號卷第145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14至15頁)
。
2、證人周怡萱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
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在我前方約8-10公
尺有一名男性年輕人騎車一輛紅色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
道由西向東靠左直行,另一名男性年長者騎車一輛白色機車
在我前方約30公尺處沿萬壽路一段外快車道靠右行駛,在事
故地點時年長者騎機車未打方向燈慢慢騎向左內切快車道(
西向北)並回頭向後方看有無來車,結果雙方在內快車道上
發生撞擊。當時年長者騎乘車速約40-50 公里,年輕人騎乘
車速約60-70 公里,我在後方看年輕人機車後煞車燈未亮,
所以他應該沒有煞車也沒有要讓車意思。我當時車速約60-7
0 公里等語(見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4 號卷第13
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在內車道,年輕人也騎在
內車道,車速蠻快的,在我前面左手邊,我車速約60公里。
一開始停紅燈時,他跟我一起等,後來綠燈,他比較快,所
以在我前面,一樣在快車道。我記得年長者約45度斜切至內
車道,據我主觀上經歷這件事情的感受,我覺得年長者左切
算突然。他們的碰撞地點在內車道,還沒有到雙黃線就撞在
一起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卷第24至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偵訊時說的年輕人是
指被告,年長者是指李武川。我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我有
看儀表板,被告的速度高於60公里在我前方騎乘,兩車在內
車道發生撞擊,靠近雙黃線的地方,被告的機車是噴車後倒
在對向車道,在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事故發生前李武川距
離我30公尺,以我的速度及距離,我不會撞到他,但依照被
告的速度及距離,我覺得沒有辦法煞停,因為速度有點快,
且距離和李武川比較近。我不能確定被告的速度,但可以確
定比我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6 頁)。
3、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屏東縣○○鄉○○路○段
○○○ 號前(189 縣道18.5K )、速限70公里、中央劃設分向
限制線雙方四線道、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設有號誌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後甲車倒於對向外側車道上(
車頭朝西,車尾朝東),遺有一道刮地痕12.8公尺,甲車撞
擊部位在前車頭。乙車則倒於同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南,
車尾朝北),遺有一道刮地痕6.6 公尺,乙車撞擊部位在左
側車身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4 號卷第31至35、63至89頁
)。
4、經本院當庭
勘驗訴外人友成輪胎行監視器錄影光碟:於3 分
40秒時在畫面左上角隱約看到機車在路面滑行。勘驗後方車
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4 分22秒至4 分35秒可看到機車兩台
機車都倒在路面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5、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
)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
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43 頁)
⑴乙車右側車身沒有看到撞擊車損,左側腳踏板處有明顯因為
撞擊而導致之車損。甲車的前輪曾發生撞擊,前輪胎面上有
明顯撞擊痕跡。因此可以釐清兩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側撞
」,即被告騎乘甲車的前輪曾正面撞擊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
板車損處(見本院卷一第317、319、325頁)。
⑵乙車遺留6.6 公尺之刮地痕,然該刮地痕之起點位置距離中
央雙黃線缺口端點大於6.6 公尺,表示李武川不是由路邊起
步欲穿越萬壽路,而是沿著萬壽路西往東行駛時,邊騎車,
邊左轉,結果還沒有到達中央分向線缺口處,即在萬壽路西
往東的內側車道遭被告騎乘甲車的車頭撞擊。此外,因為李
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車損的位置遭被告甲車的車頭正面撞擊
,而不是斜角撞擊,所以可以指稱:「李武川騎乘乙車左轉
前行駛在萬壽路西往東的外側車道上,邊騎車,邊左轉,結
果左轉到達萬壽路西往東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騎
乘甲車的車頭正面撞擊」(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
⑶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看到與萬壽路西往東車道平行的李武川乙
車刮地痕,可以交叉證明被告甲車的車頭以近乎90度的方式
正面撞擊李武川乙車左側腳踏板處,如此才會讓李武川乙車
的刮地痕與萬壽路西往東車道平行(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
。
6、本院綜合審認被告陳述、證人證詞、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環
境狀況,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
,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行至萬壽路一段252 號前時,被告見位於同向右前方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李武川騎乘乙車回頭查看後方車輛並逐漸
往左偏移而知悉李武川左切至快車道欲左轉,被告未減速並
選擇至李武川左側超車,兩車因而於同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
分向線處發生碰撞,由甲車前車頭正面撞擊乙車左側車身,
兩車人車倒地,李武川受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
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課以汽機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
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
2、再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
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
乃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
法令予以規範,於學
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
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
適當之
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
,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
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
免除自己之責
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
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
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3、據證人周怡萱之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武川位
於證人及被告同向前方靠右行駛,並緩慢騎向左側內切至快
車道欲左轉,同時回頭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則李武川雖有未
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以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然
從李武川之車輛行向、回頭查看等肢體動作,以及兩車碰撞
地點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向線處,且被告係以近乎90度正
面撞擊李武川機車左側車身
等情形,可以推知在事故發生前
李武川之違規情事已極為明顯(甚至已即將完成違規之左轉
動作),則
斯時除被告適當減低車速以外,已無其他可確實
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然依證人周怡萱證述:被告機車後煞
車燈未亮之情,以及被告自陳:我是想要超過他繼續往前騎
一節,可知被告未於發現李武川明顯違規之第一時間選擇減
速,竟仍決定自李武川之左側超車,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不得專以信賴李武川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
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4、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疏失
。
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騎乘甲車,沿屏東縣○
○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萬壽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等標
字,亦有街景圖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
堪認被
告確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然而,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之道路設計,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使汽、機車
行駛空間分流,藉以減少因汽、機車混流產生衝突之可能性
,
尚非在防免其他機車騎士違規左轉或迴轉可能造成之交通
事故。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衍生
之風險無關,是李武川前揭騎乘乙車違規左轉之行為,自非
前揭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至明,故不得以此為由,加重
被告之過失責任。
5、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一、李武川騎乘289-HHM 號普通重型機車邊騎車,邊向中央
雙黃線缺口左轉時,判斷左後方來車位置與速度錯誤,為肇
事主因。二、李鈺祥騎乘MHA-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
於禁行機車的萬壽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就鑑定報告認定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部分,核與本院審認被告陳述
、證人證詞、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環境狀況及前引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後得出之結論相同;然關於被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
車之內側車道部分,經考量法規規範目的後,認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所欲防免之風險實現
,自不得將此部分納入被告過失責任輕重之考量內。
6、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
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
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偵查相異之認定,
附
此敘明。
7、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李仁傑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李武川送醫之
相關費用(含急診、救護車、往生室等)計5,800 元係由其
支出等語,雖未經提出費用單據,然李武川既因系爭事故受
有雙側氣血胸、顱內出血及左肋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則急救過程之醫療費用由家屬
負擔,乃屬必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是原告李仁傑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3、喪葬費用: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主張其四
人共同支出李武川之喪葬費用462,000 元(治喪費用357,00
0 元+塔位費用105,000 元),故每人應得請求115,500 元
等語,並提出治喪明細及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被告就塔位費用105,000 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
抗辯治喪明細中所列遊覽車
0 台、圓滿桌費用8,000 元等,非喪葬之必要支出,且治喪
明細已將「骨灰罈」費用納入,卻又支出「骨灰罐」費用70
,000元,應有重複計算
云云。然喪禮中租用遊覽車之目的係
為使親友共同前往殯儀館與亡者告別,而圓滿桌則係亡者家
屬代替亡者感念親友參與喪禮之辛勞,前開項目俱屬臺灣民
間習俗辦理喪事所常見,被告辯稱該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支
出等語,實無足採。至骨灰罐費用70,000元,既已透過手寫
方式既載「另計」等語,並加蓋有福德禮儀社商號印章,
難
認有重複計算之情事,且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
建國請求之治喪費用357,000 元,並無費用過高或顯不合理
之浮報項目情事,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是以,原告李文章
、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共
計支出喪葬費用462,000 元(治喪費用357,000 元+塔位費
用105,000 元),每人得請求115,500 元等語,經核與社會
常情尚無違悖,應予准許。
4、扶養費用:原告李吳秀鑾主張其為李武川之配偶,李武川對
其本負有扶養義務,而李武川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被告應
賠償原告李吳秀鑾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武川為00年0 月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將滿79歲,有除戶謄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無其他
財產所得等情,亦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足認李武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無扶養能力甚明。再者,
原告李吳秀鑾名下尚有數筆
不動產,總價值960 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末證件
存置袋內),且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李文章、李文彬、
李仁傑、李建國等四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則原告李吳秀
鑾主張其因李武川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情,因未能舉證
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實受李武川扶養,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李武川,原告李吳秀鑾為
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彬、李仁傑、李建國為李
武川之子,有其等
戶籍謄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
),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
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李吳秀鑾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原告李文
章博士畢業、現為警官、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李文彬碩士
畢業、現為民營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李仁傑大
專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收入約6 萬元,原告李建國碩士
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月收入約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143 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審酌
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末證件存置袋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
,
暨衡以原告李吳秀鑾為李武川之配偶,原告李文章、李文
彬、李仁傑、李建國為李武川之成年子女,喪親之痛難以言
喻,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向原告給付每人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核屬適當
。
6、綜上,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李吳秀鑾: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李文章: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
⑶原告李文彬: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
⑷原告李仁傑:1,621,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醫療費用5,800 元)。
⑸原告李建國:1,61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
用115,500 元)。
㈣、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
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李武川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沿屏東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至萬壽路一段252 號前欲左轉時,竟未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係直接自外側車道斜切至內側
車道,嚴重危及後方道路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實為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就
本案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析:「暫時不考慮李鈺祥重機車違規
行駛於禁行機車的萬壽路西往東內側車道上的因素,建議肇
事責任如下:李武川—80-90 %(邊騎車,邊向中央雙黃線
缺口左轉時,判斷左後方來車位置與速度錯誤;因果關係1
)李鈺祥—10-20 %(未注意車前狀況;局部因果關係2 )
」(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依其等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
本院認被告所負過失比例應以20%為相當,李武川對於本件
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
重大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爰依
此減少被告80%之賠償金額。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等5 人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3,200 元,每人分得
400,6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則本件原告之請
求如下:
⑴原告李吳秀鑾:150 萬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減
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⑵原告李文章: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⑶原告李文彬: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⑷原告李仁傑:1,621,3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⑸原告李建國:1,615,500 元扣除被告減免之過失比例80%,
減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0,640 元,已無餘額。
3、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
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
尚
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計
算被告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主張,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