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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以109 年度補字第13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2萬500 元,並已於同年月19日將該裁定 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