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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以晴       黃鈺慈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大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展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   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   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黃洪麗芬給付原告何文玲、   黃鈺慈、黃以晴各新臺幣(下同)7,047,591 元、2,595,15   6 元、3,801,845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具狀追加大為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請求大為企業有限公司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被   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原告何文玲200 萬元、原告黃鈺慈150   萬元、原告黃以晴150 萬元,原告追加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   司部分,雖未變動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然追加被告及聲明   部分,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已超過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就追加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   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