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以晴
黃鈺慈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何文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黃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大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展
一、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
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
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黃洪麗芬給付原告何文玲、
黃鈺慈、黃以晴各新臺幣(下同)7,047,591 元、2,595,15
6 元、3,801,845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具狀追加大為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請求大為企業有限公司應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與被
告黃洪麗芬
連帶給付原告何文玲200 萬元、原告黃鈺慈150
萬元、原告黃以晴150 萬元,原告追加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
司部分,雖未變動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然追加被告及聲明
部分,
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已超過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就追加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
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