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劉秀英
黃鴻金
被 告 楊松川
桂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星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楊松川、桂春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劉秀英新臺
幣二百二十六萬九百七十八元、原告黃鴻金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
六千零十三元,及被告楊松川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被告桂春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秀英、黃鴻金分別以新臺幣七十五萬五千
元、五十六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二
百二十六萬九百七十八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十三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松川為送貨司機,受僱於被告桂春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桂春公司)擔任送貨員,其於民國107 年9 月
19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道路與清進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而貿然前進,
適被害人黃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頂道路西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黃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頸椎
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其後遺症為癱瘓、呼吸功能受損、認
知功能受損等難治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復經本院以
107 年度監宣字第328 號裁定為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
107 年11月26日起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轉至屏東縣潮州瑞
祥護理之家長期入住照護,然因
上開傷勢引發敗血症,於
108 年10月2 日送往屏東東港安泰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於同
年月29日因敗血症死亡。原告黃鴻金、劉秀英分別為黃文正
之父、母,原告劉秀英系爭事故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40,431 元、交通費7,000 元、107 年11月26日至
108 年10月2 日止入住瑞祥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391,335 元
、喪葬費用277,800 元;又依106 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劉秀
英尚有
平均餘命30.6年,原告黃鴻金尚有平均餘命24.38 年
,包含黃文正在內共有二名
扶養義務人,以屏東縣107 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18,952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劉秀英得請求
扶養費2,145,667 元,
原告黃鴻金得請求扶養費1,844,171 元。又原告2 人因喪子
之痛,精神所受痛苦甚大,併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以資慰藉。又被告楊松川係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黃文正之
身體權,被告桂春公司為其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英5,262,2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金3,844,1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松川、桂春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均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過高,我們也沒有
經濟能力負
擔。另黃文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五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件刑事偵審卷宗【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84號偵查卷宗、本院刑
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交通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
有死亡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
發票、估價單、安泰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瑞祥護
理之家收據、喪葬費用資料附卷
可稽(見108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39號卷第17、29至71頁),可信為真實:
(一)被告楊松川受僱於被告桂春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
(二)被告楊松川於107 年9 月19日16時56分許,駕駛被告桂春
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路與清進巷
口時,與由黃文正所騎乘、沿堤頂道路行至該路口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黃文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下
腔出血、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留有
癱瘓、呼吸功能受損、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不能自理
生活,故出院後入住屏東縣潮州鎮瑞祥護理之家,後因前
開傷勢引發敗血症,送醫後仍於108 年10月29日不治死亡
。
(三)被告楊松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檢察官起訴
時,黃文正尚未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
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被告2 人對於原告劉秀英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440,431 元
、交通費7,000 元、照護費391,335 元、喪葬費277,800
元等項,均不予爭執。
(五)原告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6年間業已
離婚。
(六)原告2人尚有已成年女兒1人(71年次)。
(七)原告2 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原告
劉秀英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69,305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文正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
失比例多少?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是否合法有據?
(三)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均過高?若是,以多
少為當?
(四)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松川與黃文正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比例:
1、被告楊松川對於其駕駛自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黃文正先行通過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車過失以
致肇生系爭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被告楊松川不法侵害行
為造成黃文正受傷、死亡,兩者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
被告楊松川依法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可
堪認定。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亦屬良好等事實,有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警卷
第4 至5 、33至44頁),依當時客觀情狀,黃文正騎乘機
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楊松川、黃文正各有
上揭行車過失,被告楊
松川為肇事主因,黃文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
108 年6 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8081629 號書函、交通路公
路總局108 年8 月2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在卷、警製職務報告可參(見屏東
地檢署108 偵3984卷第19至22、107 至108 、149 頁),
顯亦同本院見解,是黃文正騎乘機車仍有違反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情形,又其違反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黃文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故被告
抗
辯其與有過失,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責任,即有所據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有如上之行車過失,本院
衡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楊
松川、黃文正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始屬適當,被告楊松川主張其只應負50% 過失
責任,尚不可採。
(二)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楊松川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松川就系爭事故
,既有前述過失,致黃文正死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黃鴻金、劉秀英為黃文正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楊松川負賠償責任。
2、原告劉秀英主張為黃文正支出醫療費440,431 元、交通費
7,000 元、照護費391,335 元、喪葬費277,800 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劉秀英請求賠償前開金錢損害,
即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末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5 條第1 款、第11
16條之1 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原則
上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但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法律上發生受扶養權,雖不須該尊親
屬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
惟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者為必
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
⑵本件原告黃鴻金、劉秀英分別為黃文正之父、母,但其2
人早於96年間即已離婚,另原告2 人尚有成年女兒1 人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劉秀英現在工業區擔任
操作員,月薪2 萬餘元,而其107 年度薪資所得、其他所
得共426,287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鴻金失業2 年,有
糖尿病、尿酸過高、肝功能不佳病症,其107 年度無所得
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1988年份汽車1 部,
財產總額557,220 元等情,為原告2 人所自陳,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
39、65至66頁),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屏東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52元(每年為227,424 元),
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此雖非
一體適用於各行業就業人口,但不失為認定個人是否繼續
工作之基準,是就原告劉秀英而言,其至65歲屆齡退休前
,每月薪資收入較前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高,應
非屬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至於退休後,無薪資收入才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就原告黃鴻金而言,其目前無所得收入,
名下雖有房屋、土地之
不動產,但依資料顯示,該房屋為
其現在所居住,土地亦為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均難以變價
換現,則其現在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足以認定。從而:
①原告劉秀英為00年00月生,於黃文正死亡時,年齡約55歲
,依行政院統計處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0.63 年,即其於退休後之平均餘命
約尚有20.63 年,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首期不扣
除中間利息)算得金額為3,281,961 元【算式:227,424
×14.00000000+(227,424 ×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 )=3,281,960.0000000000 。其中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
扶養義務人包含黃文正在內共有2 人,故關於黃文正
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為1,640,981 元(算式:0000000 ÷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劉秀英就該金
額範圍內對被告楊松川之請求,得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②原告黃鴻金為00年00月生,於黃文正死亡時,年齡約57歲
,依行政院統計處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平均餘命約23.97 年,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
算法(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算得金額為3,645,750 元【
算式:227,424 ×15.00000000+(227,424 ×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 )=3,645,750.0000000
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黃文正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1,822,875 元
(算式:0000000 ÷2=0000000 ),是原告黃鴻金於此範
圍請求被告楊松川賠償,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4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黃文正因系爭事故死亡
,原告劉秀英、黃鴻金因此痛失其子,精神上自應受有極
大之痛苦,可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劉秀英國中畢業,原
告黃鴻金國小畢業,職業、身體、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而
被告楊松川為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現待業中,107 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為其所自陳,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利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至43、66頁),並審酌黃
文正死亡時正值盛年,事業可期,原告2 人想亦寄予厚望
,以及被告楊松川目前待業,仍執行刑事社會勞動
期間,
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肇事原因及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秀英、黃鴻金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核屬允當,應得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劉秀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57,547元
(算式:440431+7000+391335+277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黃鴻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22,875
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被告楊松川
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業據前述,即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其30% 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劉秀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3,330,283 元(算式:0000000 ×70% =000000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鴻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0000000 元(算式:0000000 ×70% =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劉秀英、黃鴻金各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 萬元,原告劉秀英另領取前
開保險之醫療給付69,3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保險金額同應
予以扣除,則原告劉秀英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再減為2,260,978 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原告黃鴻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1,676,013 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楊松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
桂春公司擔任司機,其於駕駛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
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桂春公司就受僱人被告楊松川之過失,即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 人請求被告桂春公司與
被告楊松川應分別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為有理由,得予准
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劉秀英、黃鴻金分別請求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2,260,978 元、1,676,0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被告楊松川自108 年11月27日、被告桂春公司自109 年
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又兩造就前開原告2 人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併宣告之。而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