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
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
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1
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
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是至108 年3 月2 日(109 年2 月
29日至109 年3 月1 日為連續假期期間)屆滿3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本應於109 年6 月10日前(扣除高雄市
在途期間
8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12日方聲
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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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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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福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6月30日│230,144 元│WD0000000 │空 白│
│ │ │銀行社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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