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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1 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 為民國108 年11月29日,是至108 年3 月2 日(109 年2 月 29日至109 年3 月1 日為連續假期期間)屆滿3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本應於109 年6 月10日前(扣除高雄市在途期間 8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12日方聲 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陳福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6月30日│230,144 元│WD0000000 │空 白│ │ │ │銀行社皮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