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
發票日「109 年12月1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07年12月17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除字第4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