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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輝鍟 相 對 人 富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旗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 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 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原裁 定命伊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7,834 元本息太 高,伊無力負擔,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84條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 萬8,92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後經異議人變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改為195 萬6,050 元,裁判費仍為2 萬404 元),惟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 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全部裁判費。又上 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139 萬9,1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29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亦暫免徵收。嗣上開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而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2 萬7,83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第二審裁判費7,430 元(已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並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 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依上開說 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且當事人是否有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僅係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無關。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