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輝鍟
相 對 人 富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旗龍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
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
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原裁
定命伊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7,834 元本息太
高,伊無力負擔,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經准予
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3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84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 萬8,92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
嗣後經異議人變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改為195 萬6,050 元,
惟裁判費仍為2 萬404
元),惟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
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全部裁判費。又
上
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
利益為139 萬9,1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29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亦暫免徵收。嗣上開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成立調解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而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2 萬7,83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第二審裁判費7,430 元(已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並命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
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依上開說
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且當事人是否有
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僅係
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
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無關。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