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蔡秀憫
蔡誌銘
蔡銘章
蔡秀燕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訴外人即受害人蔡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與
被告之保戶張益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多重創傷病史併:⑴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⑵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⑶右側第五至七及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
惟因並無好轉,經專科醫師
略以:「患者目前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下肢截癱、尿道依賴、大便偶有失禁等症狀,因患者受傷已超過五年,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有109年9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原告給付標準表第2-2項殘廢等級為第2級,原告自得申請
上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
㈡、從而,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以高雄市青年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殘廢給付,被告則於110年4月8日以(110)南行分免字第280號函文任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不服,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等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㈢、
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4年4月11日以保局四字第09402033310號行政函釋稱:「關於申請殘廢給付之時期,查殘廢
與否係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需何時申請。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按現行法第14條)訂有申請殘廢給付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規定,
請求權人必須注意,本局改制前身財政部保險司曾於90年8月23日答覆
申訴民眾:該類案件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據下列原則認定: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以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且
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文字,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遠不能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㈠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㈡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依該證據認定之;㈢若前述㈠及㈡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確認書之日為準」。查高雄榮總醫院函文中固記載「病患於104年5月2日接受最後一次相關手術,故其」判定症狀固定,無法回復之時程為104年12月18日當次回診時。」等語,惟依該病歷紀錄並未記載高雄榮總醫院已於104年12月18日當次回診診斷受害人為永久殘廢,是謂
非得以淨任蔡恭在104年12月18日起已達殘廢等級第2級且症狀固定、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縱依前開函文,固得認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於104年12月18日,惟受害人失能及症狀固定之狀態係
迨至高雄榮總於109年9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始載明「因患者受傷已超過5年,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
等情,是蔡恭最早係於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始於客觀上可確認其病況程度已達目前殘廢等級及狀態,故至
斯時蔡恭及其家屬始有檢附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之可能。準此,蔡恭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上開病症持續於高雄榮總治療,
期間從未中斷治療,而原告持續治療至109年9月1日才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知悉其殘廢程度已惡化至第2等級,是距其110年5月。提起本件給付保險費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
㈣、再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悉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4條規定所謂「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知,亦應為同一解釋,
自不待言。
㈤、
經查,審理神經障害等級應綜合其病灶症狀,並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殘廢診斷書。本件蔡恭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專科醫師認定患者有上開症狀,因患者受傷已超過5年,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可知蔡恭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2項,殘廢等級為第2等級失能程度,
至為灼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殘廢給付保險金167萬元。
㈥、另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間依上開規定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惟被告未依
前揭法文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又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顯已超過保險法第34條所定15日期限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67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
暨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本保險
所稱失能,指受害者因汽車交通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害人蔡恭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04年5月12日)即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身心障礙失能認定,並鑑定障礙程度為極重度,又依高雄榮總發文字號:高總管字第1103405112號回函,表示受害人判定症狀固定,無法回復時程為104年12月18日當次回診,再依高雄榮總發文字號:高總管字第1111023061號回函表示病患於多重創傷住院治療穩定後,出院當下我們即會告知家屬病患未來治療的方向及其預後,之後每次門診亦會重複同樣的動作。……不限於104年12月18日該次門診,由此可知原告等人間最早於104年5月間即已知悉受害人符合失能之體況,觀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一部分:基本資料
監護人(聯絡人)姓名欄記載原告蔡誌銘個人資料亦可得知。且受害人每次回診醫院均會告知病患家屬受害者症狀不易恢復,進步空間有限,甚或若不進行復健、藥物治療、積極照護,很容易退步,出現併發症。
㈡、原告等人間稱係於109年9月1日回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才知悉受害人體況已達失能程度顯屬無據,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蔡恭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應於106年12月18日完成時效,卻於109年9月間才提出申請失能給付,顯已逾越時效。
倘若本件時效未過,被告應理賠與原告之金額為167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本件爭點僅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已
罹於時效?經查:
㈠、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外人蔡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10月2日及11月11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69,350元、9480元,是可見原告知汽車交通事故於104年4月17日發生,且知悉有強制保險可得請求。而關於訴外人蔡恭何時症狀固定,無法回復,業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其以10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112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函覆:病患之情況屬於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表之2-2項,二級殘,病患於104年5月2日接受最後一次相關手術,故其判定症狀固定,無法回復之時程為104年12月18日當次回診時,是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訴外人蔡恭因二級殘之損害發生,而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日於104年12月18日當次回診之日起算。
㈢、原告等雖稱:歷次回診,並未經醫師告知此情
云云。經高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23061號函覆:病患於多重創傷住院治療穩定後,出院當下我暪即會告知家屬病患未來治療的方向及預後,之後每次門診亦會重複同樣的動作。病患經治療穩定後半年,雖症狀固定不易恢復,進步空間有限,但若不行復健、藥物治療、積極照護,病患很容易退步,甚至出現併發症,故每次病患回診,都會告知照護者需注意,不限於104年12月18日該次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從該函覆中可知,於每次回診醫師均會告知訴外人蔡恭之情況,且縱訴外人蔡恭及原告即訴外人蔡恭家屬未能於104年12月18日當次回診時理解醫師的意思,但依上開函文意思可知,在治療半年後,病患之情形已明顯無改善空間,且稍不注意反而會惡化,是在醫師每次回診都如此告知之情況下,其等對於訴外人蔡恭之症狀已固定,最遲於術後半年亦應有所知悉。
㈣、原告另稱:訴外人蔡恭於104年5月12日經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領有障礙手冊,然並非永久性,而須於105年5月31日前重新鑑定,可見當時症狀尚未固定云云。經查:
⒈訴外人蔡恭確實於104年5月12日新增第一類極重度,並應於105年5月31日重新鑑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1631294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然身心障礙鑑定係為做為社會福利補助之標準,不同級別之障礙將可申請不同之補助,其與保險事故給付認定之標準不一定相同:且倘若於身心障礙資格到期需重新鑑定時未遵期辦理,至多僅是喪失資格期間未能請領補助而已,並不會因此產生永久失效之情形,只要再重新鑑定,可再依新的鑑定結果再次請領補助,此為作為社會福利制度,與保險給付間具有請求權之性質,而有失權情形有明顯不同,故尚難以不同目的、審查標準之給付,相互
比附援引,而延伸認定尚需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等同於保險事故之症狀固定。
⒉加以,訴外人蔡恭於104年經鑑定為極重度後,已知其應於105年5月31日重新鑑定,倘依原告邏輯,應與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同等視之,則訴外人蔡恭於105年間重新鑑定時倘未更換障礙級別,訴外人蔡恭及原告即訴外人蔡恭家屬至遲亦理應於兩年期間內之重新鑑定時,知悉訴外人蔡恭症狀已固定。
㈤、訴外人蔡恭及原告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2年內,已可知訴外人蔡恭之症狀已固定,損害已發生,而得請求保險給付,惟遲至109年間始向被告
聲請,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