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被
上訴人 林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
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
捌萬玖仟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
,於上訴人之屏東廠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4,690元。
惟上訴人自108 年
間起,即未能
按月如期給付員工薪資,其
法定代理人甚於10
9 年4 月間因涉嫌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聲押並提起公訴在案。又上訴
人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合計積欠5 個月
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
報酬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9 年5 月31日取得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其
工資173,450 元(計算式:34,690×5 =173,450 )。又被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係106 年10月17日至109 年5 月31日,依
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
資遣費基數為15/16 ,故
資遣費為47
,250元,兩者合計為220,700 元(計算式:173,450 +47,2
50=220,700 )。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出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700
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稱:其固未給付被上訴人
上開薪資及資遣費,然兩造
業於109 年5 月29日簽立「積欠薪資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
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領專業型酵素123 瓶(500ml 或
等容積酵素量,以1,800 元/瓶作價)折抵所欠薪資及資遣
費,被上訴人既已領取123 瓶酵素,並已開封使用其中18瓶
酵素,
足徵被上訴人亦同意以酵素之領取替代其所積欠之款
項,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
餘地,否則即有重複得利
之虞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因被上訴人已開封其中
18瓶酵素,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更易為189,000 元(計
算式:每瓶1,800 元×未開封之105 瓶=189,000 元),且
捨棄利息之請求,故於本院減縮原審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屏東
廠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4,6
90元。
㈡上訴人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
嗣被上訴人
於109 年5 月31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亦於同日
將被上訴人退保,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
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5 個月工資合計173,450 元(計算
式:34,690×5 =173,450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10
6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
算資遣費基數為15/16 ,故資遣費為47,250元。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4 月間因涉嫌違反公司法、證
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聲押
並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17日經
裁定具保在案。
㈣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123 瓶酵素,尚餘105 瓶(計
算式:123瓶-18瓶已開封=105瓶)尚未開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73,450 元及資遣費
47,250元,合計220,70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及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各1 份(原審卷第11至14
、19、31及85至107 頁)附卷
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和解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
、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約
定受領酵素123 瓶以折抵所欠薪資及資遣費,甚且已開封使
用其中18瓶酵素,足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
資及資遣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導致其無法以原審判決依法進行救濟程序取得墊償
,顯見上訴人係阻止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解除條件附款之成
就」,依
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等語。經查: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茲關於系
爭和解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及約定之真意為何乙節,分述
如下:
⒉系爭和解書之「甲方」雖載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廠長
張笑寧」
而非上訴人,並由張笑寧於「簽約人」欄簽名及書
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而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印鑑與
法定代理人印鑑,經核閱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87頁)甚明
。惟證人張笑寧證稱:當時我是公司的廠長,我有收到董事
長林淑惠透過律師口頭轉達我協調他們薪資的問題,我是代
表公司而非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畢竟薪水是公司發的,不
是我個人積欠薪資,被上訴人也知道我代表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129 至130 頁),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張笑寧
有
代理權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互核相符。又
受任人需有
委
任人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和解,民法第534 條第4 款固定有明
文,然並未規定該特別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書面為之,是張笑
寧既係受上訴人委任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代上訴
人簽名以示有權和解之意,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系爭
和解書之效力(本院卷第173 頁),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和
解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張笑寧與被上訴人
。揆上說明,縱認系爭和解書有前述「甲方」載為張笑寧及
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情,然由張笑寧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仍屬合法有效,兩造自應依其
內容履行契約。
⒊系爭和解書係記載:「甲方積欠乙方(按:被上訴人)109/
01~109/05薪資暨資遣費共220,750 元整;甲方同意以專業
型酵素123 瓶(500ml 或等容積酵素量,以1,800 元/瓶作
價)折抵所欠薪資款項。乙方若依法進行救濟程序取得政府
工資(部分)代償,則乙方須返還原甲方所欠薪資暨資遣費
金額外之酵素量(以1,800 元/瓶作價)或金額。」等文字
,有系爭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87頁)為憑。關於上開「…
乙方若依法進行救濟程序取得政府工資(部分)代償…或金
額。」部分之真意為何,證人張笑寧係證稱:系爭和解書是
公司的藍博士所繕打,藍博士說如果勞工有申請到墊償的話
,再把等量的酵素還給公司,這些文字就是條件或但書的意
思。總之,我的理解就是勞工先受領酵素,但是之後可以跟
政府申請墊償,看申請多少,再扣除已經開封的酵素,其他
的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又被上訴人前持
系爭和解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工資墊
償基金,然經勞保局以系爭和解書並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雇主積欠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債權證明文件」
等情為由,因而核定
不予墊償,有勞保局110 年9 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06014165
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無從憑持系爭和解書即得申領工資墊償基金,須依法取得法
院核發之判決書或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始
得申請,被上訴人因而依法提起本訴,冀欲取得勝訴
確定判
決以之申請墊償,此亦為系爭和解書
前揭記載之真意。揆上
所述,經綜合審酌系爭和解書之文義、締約當時背景、證人
張笑寧證述情節等上開各情,
堪認系爭和解書除確認上訴人
所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外,上訴人應係基於體
恤被上訴人之立場,由上訴人先行交付酵素予被上訴人以資
擔保,俾被上訴人於失業
期間可透過酵素之轉售、讓與以獲
取相當
對價,以
適時填補經濟生活所需,並以每瓶1,800 元
之價額,扣除尚未開啟使用之酵素暨因此所換算之金額,由
被上訴人依法向勞保局申請取得墊償基金後,將剩餘之酵素
或等量金錢返還上訴人,此
厥係兩造所締結系爭和解書時之
真意,並非謂被上訴人於受領123 瓶酵素後,即已拋棄得訴
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暨資遣費之權利,並不得再持法院
核發之債權證明文件申請墊償工資,
堪予認定。準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核
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民法第101 第1 項規定之「不正當
行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同屬無據,均難憑採。
㈢承上,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資遣費計220,750 元,
且被上訴人業已啟封其中18瓶酵素,尚餘105 瓶尚未開封,
迭如上述,並有尚未開封之酵素照片(本院卷第89頁)
可考
。且依系爭和解書
所載,兩造係約定以每瓶1,800 元作為酵
素之單價,是於扣除已開封之18瓶酵素後,剩餘105 瓶酵素
之價值合計為189,000 元(計算式:每瓶1,800 元×未開封
之105 瓶=189,000 元),此計算方式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
付189,000 元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和解書及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更正聲明如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更
正原審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