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吳琅廷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乘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61,677 元(含資遣費27,289元、退還勞保費21,7   01元、特別休假11,490元、國定假日24,129元、失業給付13   7,520 元、勞民就業穩定津貼96,000元、勞退提撥43,548元   ,共計361,677 元)。資遣費、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及勞   退提撥之請求均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就該部分請求106,456   元(計算式:27,289+11,490+24,129+43,548=106,456   元),僅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 元(計算式:1,110 元×   1/3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免徵收740 元(計算   式:1,110 -370 =740 );而其餘部分請求255,221 元(   計算式:21,701+137,520 +96,000=255,221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至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開具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130 元(計   算式:370 +2,760 +3,000 =6,130 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   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