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高宗偉
歐秀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查
本件原告高宗偉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共
計新臺幣(下同)88萬2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0
元。
三、查本件原告歐秀芬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共
計70萬8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