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志偉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間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92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853元,說明如下:
(一)請求工資補償21萬4268元(即工資補償264000-勞保局傷
病給付49732 =2142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773 元。
(二)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37萬4968元(
即6968+368000 =37496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裁判費4080元。
三、茲因原告已另案
聲請訴訟救助,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如日後該案經
駁回確定者,原告即應於
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