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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張學良       張溫塞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542,000 元(計算式:1,394,000 + 1,148,000   =2,542,00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上開   請求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前揭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48 元   (計算式:26,245元×1/3 ≒8,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巨霆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享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確   認當事人之正確地址,如有誤繕,應一併更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