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張學良
張溫塞櫻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542,000 元(計算式:1,394,000 + 1,148,000
=2,542,000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惟上開
請求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
前揭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48 元
(計算式:26,245元×1/3 ≒8,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巨霆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陳享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確
認
當事人之正確地址,如有誤繕,應一併更正。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