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王金土
訴訟
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奇恩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許銘桐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 萬122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242
元。
三、茲因原告已另案
聲請訴訟救助,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如日後該案經
駁回確定者,原告即應於
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