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許和家
訴訟
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劉永紘、被告鍾進富、陳隆志、被告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朱更楠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