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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忠傑、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2 萬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 萬2704元,說明如下: (一)請求工資補償33萬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213元。 (二)請求失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408 萬987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4 萬1491    元。 三、茲因原告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在該案裁判確定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日後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即應於   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