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銘鑒
訴訟
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慶璋及曾世恒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
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8 萬3,61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3 萬7,531
元,
惟原告於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賠償
金額,並
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 萬1,668 元
,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
上開訴之追
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36 萬1,6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 萬4,263 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3 萬7,531 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6,732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