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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銘鑒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慶璋及曾世恒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 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8 萬3,61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3 萬7,531 元,惟原告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賠償 金額,並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 萬1,668 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 萬1,6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 萬4,263 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3 萬7,531 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6,732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