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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屏東 市駐區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維護客情及推銷藥品,惟被告 卻於109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理由為 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代理吉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吉事美公司)販售含有cimetidine成份之powepin 藥品予胡 家醫診所,並於109 年1 月21日向胡家醫診所收款,原告有 兼職行為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純屬熱心服務完成客戶 交付所託,powepin 藥品並非吉事美公司所生產或經銷之產 品,且原告與吉事美公司並無委任或聘僱關係,故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兩造間 僱傭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告自109 年9 月11日即無故拒絕 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於 109 年9 月1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 5,8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給付原告4 萬5,800 元,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 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給付原告4 萬 5,8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 年3 月8 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得 有兼職其他公司行號之行為,且不得挪用公款,否則被告即 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有私自代理吉事美公司銷售產品之行為,雖原 告稱係熱心服務幫忙購買,與吉事美公司無委任、聘僱關係 云云,惟被告於切結書約定之事項,其目的除為避免被告之 員工發生潛在利益衝突外,更係出於被告企業形象及社會責 任之考量,原告在外銷售未經被告審核之不明藥品,倘若發 生相關法律問題,將嚴重影響被告商譽,故無論原告實際上 是否藉由兼職方式獲取利益,均已違反切結書不得兼職約定 。又原告另有挪用向廠商收取之帳款共3 萬469 元,且原告 於109 年10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與被告約定於109 年 10月12日在屏東市○○路之星巴克咖啡館繳回,惟原告非但 未如期赴約,更拒絕聯繫,迄今仍未繳回帳款,足見原告確 有挪用公款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於10 9 年9 月15日將原告退保,退保時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 萬5, 8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 ㈡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簽立切結書,與被告約定如有兼職、 挪用公款等行為,被告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㈢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以十全藥字第109091101 號函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說明欄第3 項記載之「兼職簽單證據 」,即為本院卷第195 頁之吉事美公司108 年10月29日發貨 單,原告於109 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被告109 年9 月11日函文、吉事美公司108 年10月29日發貨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195 頁)。 ㈣原告於110 年6 月1 日至110 年6 月9 日於晏暘有限公司任 職,投保薪資2 萬5,200 元,復於110 年7 月5 日於國興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投保薪資亦為2 萬5,200 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6 至16 7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109 年9 月11日十全藥字第109091101 號函通知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 1 日給付4 萬5,8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109 年9 月11日十全藥字第109091101 號函通知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 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 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以109 年9 月11日十全藥字第109091101 號函通知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告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代理銷售吉事美公司之產品而有兼職行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切結書約定事項第3 條之約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109 年9 月11日函文 、吉事美公司108 年10月29日發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195 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抗辯其解僱事由除原告 有兼職行為外,另有挪用公款之行為,顯已將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再予變更,而使原告面臨之法律關係隨時處 於變動之狀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就解僱事由再予變更,為 法所不許,被告於解僱時既未告知挪用公款之解僱事由,自 不得臨訟增加此部分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足採。 2.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簽訂切結書,與被告約定如有在 其他公司行號兼職,被告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 被告既係經營藥廠以製造、批發、販售西藥為業,其販售之 產品自與人民之身體健康攸關,被告聘僱之業務人員應當僅 能向藥局、診所販售被告所製造、批發之藥品,如許兼職, 業務人員販售之藥品如造成傷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其責任將 難以釐清,對被告之商譽亦是一大打擊,故原告如未忠實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而於他處兼職,即應認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吉事美公司兼職,並於108 年10 月29日代理販售吉事美公司之powepin 藥品予胡家醫診所, 再於109 年1 月21日向胡家醫診所收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吉 事美公司發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再據胡家醫診 所函覆本院表示:本診所一直均只向原告購買十全藥品,但 因十全臨時缺同成份之藥品(powepin ),診所又急需用藥 ,故委請原告急尋同成份之藥品等語,有胡家醫診所回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原告確實向胡家醫診所 交付吉事美公司之藥品,並向胡家醫診所收取3,500 元之藥 品費用。又安欣聯合診所(下稱安欣診所)於109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十全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毫克」(下稱「 得克芬50毫克」)5 瓶之藥品,原告交付「得克芬50毫克」 5 瓶藥品予安欣診所後,再於109 年9 月11日交付吉事美公 司開立金額2,250 元之發票予安欣診所,此有原告於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紀錄及吉事美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 、345 頁),再據安欣診所函覆本院表示 :「得克芬50毫克」藥品為本診所向吉事美公司購買,廠商 以發票請款,本診所給付之2,250 元貨款是以支票支付等語 ,有安欣診所110 年10月19日安欣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7 頁),堪認原告係為吉事美公司販售被告生 產之「得克芬50毫克」藥品予安欣診所,吉事美公司再開立 發票交予原告請款,益證被告抗辯原告於吉事美公司兼職乙 節,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安欣診所向原告訂購「得克芬50毫克」5 瓶,因 被告缺貨,原告才向新聖明診所借得5 瓶「得克芬50毫克」 提供予安欣診所,嗣被告可供貨後,原告再請被告出貨給安 欣診所並至該診所取回上開「得克芬50毫克」藥品,惟安欣 診所已將支票開好,方由原告補吉事美公司發票予安欣診所 ,安欣診所則不再返還上開「得克芬50毫克」藥品云云。惟 有關新聖明診所是否曾出借「得克芬50毫克」5 瓶予原告乙 節,業據新聖明診所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未曾出借上開藥品予 原告,此有新聖明診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9 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向新聖明診所借得5 瓶「得克芬50 毫克」藥品,再提供予安欣診所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安 欣診所為給付「得克芬50毫克」5 瓶之藥品費用而開立面額 2,250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將該張支票交由吉事美公 司兌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 頁),吉事美公 司則開立金額2,250 元之統一發票予安欣診所,有吉事美公 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原告雖稱因其 認識吉事美公司老闆,所以請吉事美公司開一張得克芬藥品 之發票予原告云云,惟開立統一發票主要為防止逃漏稅捐、 控制稅源及便於計徵課稅,以作為營業人收受價款之憑證, 營業人有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即應開立發票並向稅捐稽徵 機關繳納營業稅,準此,吉事美公司既開立金額2,250 元之 統一發票,發票上之買受人並填載安欣診所,衡情應係吉事 美公司販售「得克芬50毫克」5 瓶予安欣診所並收受安欣診 所給付之藥品費用後,吉事美公司方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安欣 診所收執,從而,原告稱其認識吉事美公司老闆,故請吉事 美公司開立發票云云,尚難採信。又吉事美公司因銷售被告 生產製造之「得克芬50毫克」5 瓶藥品,惟無法提供藥品之 來源證明而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49條:「藥 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之規定裁處罰鍰3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足認吉事美公司確 實透過原告銷售被告生產製造之「得克芬50毫克」5 瓶予安 欣診所,嗣因無法提供藥品來源證明而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裁處罰鍰。從而,原告既為吉事美公司銷售powepin 藥品予 胡家醫診所並收取貨款,再為吉事美公司銷售「得克芬50毫 克」5 瓶予安欣診所並收取貨款,堪認原告確有在吉事美公 司兼職之行為。原告前述兼職行為已違反切結書第3 條之約 定,影響被告之商譽而未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有據。 ㈡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 1 日給付4 萬5,800元,是否有理?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給付4 萬5,800元,即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 付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給 付4 萬5,8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