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大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 萬
8,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 萬2,337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 萬4,112 元(42337 ×1/3 =14112 ,元以下4 捨5
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
2 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