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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荻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27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定諭知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新台幣( 下同) 21,7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7,263 元,已由原告預納; 嗣上開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尚 有14,527元【計算式:0000000000=14527 】未徵足。據此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527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之證人日 旅費,此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範圍,應另 由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