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
債 權 人 洪永華
債 務 人 曾巧屏
一、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曾清丁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菲律賓幣伍拾萬元,
暨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清丁之遺產範圍內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清丁
積欠借款新台幣( 下同) 606,411 元及菲律賓幣50萬元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卷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漁船
海外基地清單兩紙、華國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船員薪資明細
、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確認單、匯款申請書及借
據等,可知債權人代墊37,500元機票款、原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曾清丁欠款147,944 元及菲律賓幣50萬元,
惟逾前開金額
部分,無從認定債權人與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清丁間有
借
貸關係。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補正提出請
求金額其中458,467 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已收受
前項裁定,惟債權人僅補正債權計算方式,並未提出新釋明
文件。是依
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