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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4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 債 權 人 洪永華 債 務 人 曾巧屏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清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菲律賓幣伍拾萬元,   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清丁之遺產範圍內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清丁   積欠借款新台幣( 下同) 606,411 元及菲律賓幣50萬元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卷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漁船   海外基地清單兩紙、華國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船員薪資明細   、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確認單、匯款申請書及借   據等,可知債權人代墊37,500元機票款、原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曾清丁欠款147,944 元及菲律賓幣50萬元,惟逾前開金額   部分,無從認定債權人與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清丁間有借   貸關係。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補正提出請   求金額其中458,467 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收受   前項裁定,惟債權人僅補正債權計算方式,並未提出新釋明   文件。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