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7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振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承豐
上列
聲請人與杜偉民、杜偉豪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
本件對對
債務人杜偉豪請求付連帶責任之依據,或撤
回對其之請求。(
按民法第3 條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
經查本件損害協議書並無債務人杜偉豪之簽名
、蓋章,僅有不知何人之指印。)
三、請提出本件有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之條款(加速條款),或更
正聲明只請求已屆清償期部分之金額新台幣133,500 元。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