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拓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忠
上列
聲請人與興
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
本案相對人之統一編號是否為00000000號?
二、請提出本案請求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計算式。
三、請提出本案支票三張之
退票理由單。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