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亞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考
相 對 人 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萍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
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
執行名義,
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
可參。故和解筆錄具有
執行力
,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
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大禾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
經查該事件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經本院109 年
度潮小字第449 號成立和解並經核定在案,該和解筆錄依
上
揭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可持和解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
暨首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