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7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進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鳳嬌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鳳嬌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給付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黃鳳嬌發支付命令
,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僅有票據號碼為AQ00 00000
、FA0000000 號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然該張支票發
票人為
第三人陳旺,並
非相對人黃鳳嬌,故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嗣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請釋明
請求權依據,然聲請人補正之
債權釋明文件即無相對人簽章之出貨單6 紙影本及票據號碼
為ZF0000000 號、發票人為陳旺之支票1 紙,仍不足釋明前
開事實,是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