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發給支
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
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
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
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
請人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