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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9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芳貞即恆品企業社發給支 付命令,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 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 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 請人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