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992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28號 債 權 人 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育荏 債 務 人 黃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家輝給付代墊款新臺幣139,000 元   ,然所附證明文件僅轉帳明細、代墊明細、繳費單據,尚難   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貸款約定契約書供參,聲請人復於11   0 年9 月3 日以陳報狀供稱「無紙本契約書,但均通過通訊   軟體(LINE)文字聯絡」,依該文字聯絡對話及匯款紀錄資   料,債務人黃家輝確有委託代墊一事,惟就各別之代墊款項   均須各別認定之。聲請人提供之LINE對話中,顯示債務人黃   家輝提供之東元分期ATM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以供認定係代墊轉入之帳戶,又聲請人聲請之金額139,000   元僅其中54,780元確已由聲請人匯入上開帳號,其餘就雙方   代墊款項尚有機車轉貸之動保設定費新台幣5,000 元、交通   違規罰鍰900 元、代繳車貸25,616元及汽車轉貸三期新台幣   52,704元,因無債務人已收取代墊款依據且聲請人所提匯款   紀錄,亦非匯入債務人黃家輝提供之東元分期ATM 銀行帳號   ,亦有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為憑,此外亦無雙方當事人之代墊   款項書面契約供參,則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   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金額   逾新台幣54,780元及請求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未經聲請人   釋明,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