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928號
債 權 人 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育荏
債 務 人 黃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
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家輝給付代墊款新臺幣139,000 元
,然所附證明文件僅轉帳明細、代墊明細、繳費單據,尚難
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貸款約定契約書供參,聲請人
復於11
0 年9 月3 日以
陳報狀供稱「無紙本契約書,但均通過通訊
軟體(LINE)文字聯絡」,依該文字聯絡對話及匯款紀錄資
料,債務人黃家輝確有委託代墊一事,
惟就各別之代墊款項
均須各別認定之。聲請人提供之LINE對話中,顯示債務人黃
家輝提供之東元分期ATM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以供認定係代墊轉入之帳戶,又聲請人聲請之金額139,000
元僅其中54,780元確已由聲請人匯入上開帳號,其餘就雙方
代墊款項尚有機車轉貸之動保設定費新台幣5,000 元、交通
違規罰鍰900 元、代繳車貸25,616元及汽車轉貸三期新台幣
52,704元,因無債務人已收取代墊款依據且聲請人所提匯款
紀錄,亦
非匯入債務人黃家輝提供之東元分期ATM 銀行帳號
,亦有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為憑,此外亦無雙方當事人之代墊
款項書面契約供參,則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
其請求為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金額
逾新台幣54,780元及請求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未經聲請人
釋明,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