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啟仁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
本
件經核聲請人以其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有之股票遺
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惟股票既為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
有,即應由
上開股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請具狀更
正本件
聲請人為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並應提出由各股東吳
鴟、吳坤道及林金貴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
之公函應載明
系爭股票之票據種類、票號、股數、張數等明
細資料)。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