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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核聲請人以其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有之股票遺   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股票既為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   有,即應由上開股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請具狀更正本件   聲請人為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並應提出由各股東吳   鴟、吳坤道及林金貴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   之公函應載明系爭股票之票據種類、票號、股數、張數等明   細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