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字第27133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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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就
抵押權人李安順與
債務人許聖仁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免除提存要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許聖仁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由
第三人李安順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本件拍定,抵押權人李安順可領取之案款經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為抵押權人李安順之
債權人,並向法院聲請執行
上開提存款,經
他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2號受理,
惟提存所表示上開提存款附有受領要件,應
俟履行或免除受領要件始得收取。聲請人遂於他案請求調查上開抵押權相關登記資料,經潮州地政表示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聲請人無從補正抵押權登記資料,致他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2號執行困難,聲請人屬
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免除前開提存要件
云云。
二、
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
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
拍賣抵押物,(本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抵押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抵押債權,而逕依
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並註記俟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發款者,應注意審查該抵押權人
嗣後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暨其債權額與列入分配之債權額是否相符。如列入分配之金額,多於實際之抵押債權額者,其超過部分應另行分配或發還債務人。如該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為抵押債權者,應限期補正。如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者,則該分配款應視情形重行分配或發還債務人。至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得否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應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許聖仁所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安順就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抵押權人李安順未
陳報債權,本院遂於拍定後通知抵押權人李安順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分配款即60萬元(下稱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嗣抵押權人李安順經通知後未到院領款,本院遂將上開分配款以11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並附加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次查聲請人僅以其無從補正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他案執行困難為由而聲請本院免除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實於法無據,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