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燕輝
相 對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
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
抵押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81 條之17分別設有明文。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
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定作人)許吉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與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據號碼
: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 1,500 萬元之
本票
1 紙,作為聲請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15,798,188元之
擔保,並於108 年4 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債務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
承攬契
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 年3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本票經聲
請人於110 年2 月27日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並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110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獲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
惟經查,聲請人本件所主張者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
權,並非承攬人之報酬,雖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約定擔保
之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及應收帳款承攬契約,惟民法第513 條
第1 項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係約定報酬額,故
尚
難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工程款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況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為約定報酬額,然聲
請人之工作是否已交付或完成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聲請人並
未釋明,是本院無從知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從而得准予
拍賣抵押物。
嗣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工程合
約書影本以釋明該工程款債權為約定報酬額及債權已屆清償
期,聲請人提出支出總額為15,798,188元之支出統計表及債
務人許吉生與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前開本票
作為釋明文件,惟亦難認定該支出數額與票面金額為與定作
人間之約定報酬額及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