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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相 對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 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 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81 條之17分別設有明文。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 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定作人)許吉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與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據號碼 :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 1,500 萬元之本票 1 紙,作為聲請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15,798,188元之 擔保,並於108 年4 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債務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攬契 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3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本票經聲 請人於110 年2 月27日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並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10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獲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惟經查,聲請人本件所主張者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 權,並非承攬人之報酬,雖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約定擔保 之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及應收帳款承攬契約,惟民法第513 條 第1 項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係約定報酬額,故 尚難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工程款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況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為約定報酬額,然聲 請人之工作是否已交付或完成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聲請人並 未釋明,是本院無從知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從而得准予 拍賣抵押物。嗣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工程合 約書影本以釋明該工程款債權為約定報酬額及債權已屆清償 期,聲請人提出支出總額為15,798,188元之支出統計表及債 務人許吉生與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前開本票 作為釋明文件,惟亦難認定該支出數額與票面金額為與定作 人間之約定報酬額及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