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方仕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
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
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65,562元,聲
請人繳納2,000 元之
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 ○○○○ ○○○○ ○號
,及其上同段258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須含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
不可遮隱)。
三、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
債務人郭再添之借款2300萬元部分
,其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
期限利益之喪失
規定,「甲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本件聲請係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
告債務人郭再添之證明等相關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
執影本)。
四、請提出
第三人鍇霖企業有限公司欠款三筆(債務人郭再添為
連帶
保證人)之欠款明細資料(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 。
五、經核
聲請狀當事人欄債務人郭再添之身份證字號有誤,請併
為具狀更正。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