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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相 對 人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豐裕 相 對 人 陳志倫       鄧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就其中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36,800 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9 年 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932,800 元,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1 紙之到期日記載為10 9.10.17 月,參照票載發票日記載形式為108 年11月11日, 可認定欠缺完整之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應以 提示日109 年10月17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