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相 對 人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豐裕
相 對 人 陳志倫
鄧雅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就其中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36,800 元
,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
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932,800 元,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
本票裁定。經核
本件聲請本票1 紙之到期日記載為10
9.10.17 月,
參照票載
發票日記載形式為108 年11月11日,
可認定欠缺完整之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應以
提示日109 年10月17日為到期日,此部分
併予敘明。其餘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