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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盈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為濤 相 對 人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紹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68,52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 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 ,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 紙受款人記載為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 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即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 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之聲 請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