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盈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為濤
相 對 人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紹詮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68,52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
二、
按記名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
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經核
,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 紙受款人記載為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
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即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
惟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
續,依
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之聲
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